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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栾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栾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6242号原告:刘德华,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宏生,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刘德华与被告栾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被告栾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7600元(利息按30000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实际利息自2002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8月7日,被告以产品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栾宏生辩称,其和原告刘德华的哥哥刘德龙是关系很要好的朋友,与原告刘德华及弟弟刘德海也是朋友关系,该30000元款项是刘德华给其的,作为其帮助刘德海申请专利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以及刘德华对其的帮助,让其不要赌博,好好做人,做点投资。其愿意与原告协商归还上述款项,但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8月7日,被告栾宏生向原告刘德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德华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产品投资)具领人:栾宏生”。经原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栾宏生向原告刘德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德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刘德华负担1326元,由被告栾宏生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重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