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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龙诚经编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龙诚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8号原告:海宁市龙诚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柏士村胜利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9351139A。法定代表人:顾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洛塘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3769-8。法定代表人:余本银,总经理。原告海宁市龙诚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宁市龙诚经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003.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9月5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经编布3629.9公斤,计价款49003.65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交付被告,计价款44293.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发货码单2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业务往来及价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3.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龙诚经编有限公司货款4900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33元,由被告海宁市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