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与易魁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易魁英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91号原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号(万达新天地—天地座)22层2207—2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6184899—7。负责人:纪永成,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魁英,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易魁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仁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委托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二审判决时止,法律服务费约定,前期支付服务费3,000元,后期服务费为二审法院实际判决书数额的百分之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完成了起诉、开庭、法院已经宣判且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知晓判决结果,甚至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仍有7,000元法律服务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7,000元及利息682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魁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法律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约定:1、甲方应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律师费支付具体如下:(1)本案前期律师费叁仟元(3,000),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2)如果甲方本案胜诉,乙方将按照法院实际判给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的百分之拾收取后期的律师费。甲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律师费。2、乙方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办案费用……。合同未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后期部分律师费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后期律师费7,000元(计算方式:2,800元+7,200元+11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12,000元,12,000元-5,000元=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易魁英(二审上诉人)的受托单位,委托其单位律师王仁蔚作为被告易魁英的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文博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判决第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文博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后期律师费7,000元。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易魁英支付原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易魁英支付原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