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许,在淮阳县鲁台镇陈楼村被害人牛某家门口附近,被告人李萍与牛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萍用拳脚将牛某打倒在地,致牛某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牛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李萍与被害人牛某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损失,牛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萍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王某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197号鉴定书、鲁台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萍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牛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牛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萍适合社区矫正,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