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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张春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张春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833号原告: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工业园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唐志刚,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红,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车位工作岗位,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没有固定的工资标准。2016年9月,由于被告及其他员工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外贸单因质量问题退货返工,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进行为期两个月的企业停产整顿。2016年12月21日至26日,停产整顿期满后,原告通过打电话、捎带口信、张贴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及其他员工回公司进入生产岗位,但被告置若罔闻。被告在停产整顿期领取了工资,停产整顿期后拒不回公司上班,以事实行为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于劳仲案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原告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20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于劳仲案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而于都县2016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40元,经济补偿不超过于都县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本院作为基层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荣霞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