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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0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王翠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王翠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980号原告:李大鹏,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喜,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兰,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91370212671780693Q)。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杰,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大鹏与被告王翠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喜、被告王翠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3892.9元,误工费6180.72元(42天×147.16元),电动车车损2415元,手链9600元,凉鞋412元,手机3131元,眼镜48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300元,以上合计2791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翠兰驾驶鲁B×××××轿车沿平度市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翠兰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3份、评估费单据5份、财物原发票3份、财物损失评估报告5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翠兰驾驶鲁B×××××轿车沿平度市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翠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大鹏被伤后,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后多次到医院复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892.90元。医院建议休息42天。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原告电动车车损、手链、凉鞋、手机、眼镜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电动车车损2415元,手链9600元,凉鞋412元,手机3131元,眼镜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被告王翠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归被王翠兰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前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翠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的误工费应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医疗单位休息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92.9元,误工费6180.72元(42天×147.16元),电动车车损2415元,手链9600元,凉鞋412元,手机3131元,眼镜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611.62元及评估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892.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680.7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计款12573.62元。余款1403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翠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鹏经济损失1257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鹏经济损失14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大鹏返还被告王翠兰垫付费用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9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