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庄兴旺与马品方、王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68号原告:庄兴旺,男,回族,1969年5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马品方,男,回族,1975年12月30日生,云南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丽英,女,回族,1976年12月3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庄兴旺与被告马品方、王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品方、被告王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兴旺诉称:我与被告马品方、王丽英是朋友关系,被告马品方、王丽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马品方、王丽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约定二被告用坐落于昆明市玉器城Y08幢5单元8层6-7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于借款次日向被告转款5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马品方、王丽英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马品方、王丽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庄兴旺与被告马品方、王丽英是朋友关系,被告马品方、王丽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丽英、马品方向原告庄兴旺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用二被告坐落于昆明市玉器城Y08幢5单元8层6-7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马品方账户存款570000元。(另查明,经本院庭审后再次向原告询问,原告自认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570000元,另外3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王丽英、马品方尚未偿还原告庄兴旺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庄兴旺明确起诉状中利息一项诉讼主张为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品方、王丽英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庄兴旺所述向被告马品方账户存款570000元的事实,因有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对另外30000元,原告认可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70000元。对于原告庄兴旺主张由被告马品方、王丽英支付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对本案本金的认定,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本金57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品方、王丽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兴旺借款本金57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庄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庄兴旺承担400元,由被告马品方、王丽英共同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红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竹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