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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航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航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34号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接福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阮玉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文,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航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173号。法定代表人:熊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与被告南昌航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飓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文、程允荒,被告航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飓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987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63.3元;3、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865元(财产保全保函费865元、律师费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货物赊购合同后,在2016年8月期间向原告赊购印刷材料货物共计25840.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赊购申请之日起最长期限不超过30天内向原告付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被告航浩公司辩称:货款确实发生了,但原告没有催过货款,只是原告的业务员周远飞、余成一直跟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多少钱,原告业务员同意减掉3900元货款,被告也没有答应。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我们一直在协商的状态,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违约,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有法务部门,原告请律师的费用和保函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律师费发票、保全保函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销售印刷设备及器材等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被告是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等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赊购合同及授信协议,赊购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关联方中山市八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八号电商)接受被告的货物订单,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在货物交付当天应按随机装箱清单及合同标明的产品详细配置积极验货,如不符或不能正常使用应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该次验收合格;因被告原因未能验收的,货物交付三日后视为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赊销货物,并同意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自逾期三十日内,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30%;被告逾期付款除向原告偿还货款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或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收到被告相应款项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提供对应款项的发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不超过5万元信用赊购额度,授信期限30天,信用赊购额度仅限于被告通过八号电商向原告赊购货物。双方还对其他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此后,通过八号电商联系,原告供给了被告第一批印刷用的PS版,被告支付了原告该批货款5963.3元。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29日,原告又分六次向原告供应了印刷用PS版,货款合计19877.6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对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支付原告该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877.64元,有被告员工签收的原告送货单证明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验收后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按授信协议的约定在原告供货后的授信期限30日内付清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争议的标的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聘请律师是否确有必要,以及过于提高损失赔偿标的也不利于本案纷争的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和律师费38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航浩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877.64元;二、被告南昌航浩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财产保全费317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中山飓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南昌航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友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