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17李建福与蔡阿六、薛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福,蔡阿六,薛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417号原告:李建福,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阿六,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薛美芬,女,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李建福与被告蔡阿六、被告薛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被告蔡阿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福诉称,被告蔡阿六、薛美芬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做股票生意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李建福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的时候双方约定了利息,对此被告蔡阿六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6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8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2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5000元,合计15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5500元。被告蔡阿六辩称,对于150000元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15500元无异议,借款的时候本人与薛美芬是夫妻关系,但是在2016年12月份我们就离婚了,本案所借款项均是蔡阿六个人所借,薛美芬从头到尾都不知情。到账情况属实。被告薛美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蔡阿六向原告李建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李建福现金伍万元整,一年利息陆仟元。借款人:蔡阿六2015年11月24日133××××6853133××××3930”。2016年3月21日,被告蔡阿六向原告李建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李建福现金伍万元整,一年利息伍仟元。借款人:蔡阿六2016年3月21日133××××6853”。2016年9月12日,被告蔡阿六向原告李建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李建福现金伍万元整,一年利息伍仟元。借款人:蔡阿六2016年9月12日133××××6853133××××3930”。因被告出具上述三份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蔡阿六与被告薛美芬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阿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由借条为证,被告蔡阿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已经起诉催讨,被告理应归还。2015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一年的利息为6000元,2016年3月21日、2016年9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一年的利息为5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定计息标准及合理范围,被告蔡阿六对此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8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2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美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阿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蔡阿六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各自所有,故被告薛美芬应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薛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阿六、被告薛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建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5500元,合计人民币1655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蔡阿六、被告薛美芬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