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兰芳与林时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芳,林时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215号原告李兰芳,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时清,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兰芳诉被告林时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芳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南隅路往冈州大道西方向行驶,行至南隅路口右转弯往冈州大道西方向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遗失。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送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68.7元,但被告没有赔偿医疗费用。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7468.7元;2、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11天)共1650元;4、财产损失费共11538元;5、后续医疗费3000元;6、误工费(一���月)3000元;7、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85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时清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林时清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南隅路往冈州大道西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中南隅路口右转弯往冈州大道西方向行驶时与从冈州大道中往冈州大道西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兰芳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兰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第44070582016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时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规定,林时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兰芳随即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3日出院(共11天),期间用去医疗费7468.7元。原告李兰芳出院时,江门市××区中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外踝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两周;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李兰芳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7日到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进行复查,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其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江门市××区××城××集贸市场××号流动摆摊经营生意。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为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没有为该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第44070582016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簿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82016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时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实行机动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物损伤时,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赔偿,而且交强险赔偿原则是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对责任大小进行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林时清作为��动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此被告林时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时清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林时清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68.70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3000元,但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请1650元的金额过高,原告共住院11天,其护理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共误工56天(11天+2周+1个月),因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938.89元(25673.1元/年÷365天×56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0元,未超出本院计算范围,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予以佐证,考虑到其门诊治疗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并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11538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事故致原告伤害,但尚不构成残疾,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74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6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00元,该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4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8568.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林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时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68.7元给原告李兰芳。二、驳回原告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92元,由原告李兰芳负担268.19元,被告林时清负担39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社昌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