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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盛与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盛,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121号原告:庄盛,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69号铧兴小区(二期)1#楼1层08店面。法定代表人:高敏,负责人。原告庄盛与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开成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开成地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按收款之日(2012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定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商服区域一期项目楼栋编号97-2-02《商品房预约合同》,商品房建筑面积62平方米,每套人民币57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定金。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按照签订的“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商服区域一期项目楼栋编号97-2-02《商品房预约合同》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办理,并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后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仍未退还原告的定金。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商服区域一期项目楼栋编号97-2-02《商品房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按收款之日(2012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定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福州开成地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庄盛与福州开成地产签订了“永泰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商服区域一期项目楼栋编号97-2-02《商品房预约合同》,商品房建筑面积62平方米,用途商服,价格人民币570000元。当日庄盛向福州开成地产交付��100000元定金。《商品房预约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乙方应于甲方通知期限内,与甲方就该项目设立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逾期达1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乙方已付定金(不计利息)予以退还。第五条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若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甲方同意在乙方提出解除要求后15日内将乙方已付定金(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庄盛多次要求与福州开成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庄盛向福州开成地产支付定金100000元,订购被告的商品房,由于福州开成地产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购房目的,庄盛因此主张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未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盛定金100000元,并依定金支付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