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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双立、濮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立,濮阳县人民政府,陈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立,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孙庆伟,县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安,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永生,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刘双立因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立及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国安、朱瑞丽,一审第三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4年5月16日,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与原告刘双立达成对建门市楼投资的书面协议:刘双立愿出建楼全部资金,换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临街地皮一段的联营。约定了建设楼房的标准,并约定大门以西东西长44.30米,南北宽14.20米的建设与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楼建规格标准一样,同时并起,今后永归刘双立“所有”,并有“继承权和转卖权”。1994年5月17日,濮阳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予以公证。第三人陈永生系原告刘双立的妹夫,其参与了临街楼房建设,并在楼房建好后经营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至2010年年初。1995年1月24日,第三人陈永生向原濮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申请,将濮阳县红旗印刷厂大门以西的三层楼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证明信。原濮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认为证件齐全,复查情况属实,为第三人颁发了第3626号、362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印有濮阳县人民政府公章。其中362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18间,建筑面积470.34平方米,3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21间,建筑面积548.73平方米。2010年年初,原告和第三人因故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临街楼房产权归其所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原告刘双立提供了其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达成的书面协议,并主张自己出资履行了协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看,陈永生参与出资,且对登记房产占有、使用、受益多年,原告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双方应先解决房产投资及权属分配问题,待权属确定后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内容。现直接判决撤销房产登记并不能解决双方的房产权属纠纷。本案仅从审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来看,被告登记资料齐全。虽然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证明信是介绍信的形式,但其内容已写明了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面积等,意思表达明确。被告登记时并不知道原告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登记机关已做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其行政行为基本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双立的诉讼请求。刘双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基本合法错误。被上诉人将不属于第三人的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违背办审分离原则、违背实地核查原则、违背公告排异原则,一人办理、书面办理,没有依法登记而是乱登记,从而导致将属于上诉人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当中没有一份是证明房地产权属的初始来源的证据。被上诉人只凭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一份介绍信和前后矛盾的证明就确定了房地产的归属第三人,显然苍白无力。而上诉人提供的大都是直接证明房地产权属的初始来源的证据,上诉人与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签订门市楼投资协议、濮阳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公证书、与濮阳县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以及上诉人投资购买的建材和施工费用,都直接证明了争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通过继受取得的,以及门市楼房是上诉人自建的。同时,也能看到第三人提供的涉及权属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上诉人提供了门市楼建造完工的时间是1995年5月20日,但是第三人却在1995年1月24日办领了房产证,这与事实不符,与证据和逻辑不符。上诉人于1995年8月5日与濮阳县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而第三人却在1995年6月办理了土地证,这与事实不符,与程序和逻辑不符。事实证明这份土地证是假的,因为在濮阳县土地局档案中就查不到该份土地证。一审法院认定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介绍信以及前后矛盾的证明证明力大于上诉人与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签订的门市楼投资协议、大于濮阳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公证书、大于上诉人与濮阳县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可以先有房产证然后再有房屋,可以先有土地证然后再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实属本末倒置,有违常理。第三人没有参与投资兴建门市楼,只是参与富豪大酒店经营管理,分享经营管理的收益。上诉人从来没有将该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之所以能让第三人参与经营管理富豪大酒店,分享经营管理的收益,是因为第三人是刘凤群的丈夫,刘凤群是上诉人的妹妹。上诉人作为哥哥将富豪大酒店交由自己的妹妹、妹夫经营管理,无可厚非。兄妹关系这一事实就是上诉人让第三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最合理的解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是其本人投资建设的房屋,而陈永生也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其建设。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着房屋权属争议,却拒不提出民事确权诉讼,而想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与第三人的房屋权属争议。对此,一审判决明确上诉人与第三人应通过民事确权之诉,由民事判决确定的所有权人申请更正登记即可。上诉人称其才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审理民事权属的纠纷,上诉人可以一并申请解决民事争议却拒不提出一并解决的申请,坚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二、被上诉人颁发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办证时的法定程序。第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证明,经房产登记机构实地勘验,第三人实际占用、使用着房屋,根据当时的规定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当时的程序要求。上诉人没有对照当时的规定程序一一指出是如何不合法的,完全是主观表达单方意见,不摆事实,不讲司法推理,上诉状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成立,之前的登记经办机构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该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首页套印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而填发机关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上诉人起诉时直接列被上诉人为被告,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法,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陈永生述称:一、濮阳县红旗印刷厂出具的介绍信是涉案最基本的产权档案资料,虽然原厂长提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二、争议的房屋由我实际出资建成后,于1995年1月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6月办理了土地证,并于同年5月1日开办富豪大酒店,直到2010年正月十四刘双立伙同他人非法抢占我的酒店,期间十六年一直由我占用、使用、受益,对此刘双立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刘双立虽然提供了其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签订的联建协议,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义务。三、经法院调查濮阳县住建局,1994年城关镇居民建房时相关部门均未向居民发放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如果当时不办证,建好房子后也不补办。综上,争议的房屋属我所有,濮阳县政府向我颁发房产证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为一审第三人陈永生办理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濮阳县人民政府对陈永生提交的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证明材料经审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明材料明确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房屋出资及及竣工情况,濮阳县人民政府登记时并不知道刘双立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其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刘双立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双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双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代理审判员  崔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