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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庆杰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杰,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803号原告:李庆杰,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超,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庆杰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王超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超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王超今己收到李庆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超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与上一借条内容完全一致;2016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除借款数额处变更为250000元处其他内容与上述二份借条一致。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借款资金的来源,原告陈述100000元系自己准备买车的钱,另250000元系自己向他人借的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贷款人向借款提供资金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两份借条的借款数额较小,根据“出具借条之日即为收到借款之日”这一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两份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另一份250000元的借条,因其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出该证据且陈述250000元系自己向他人转借来的,其又陈述与被告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该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此25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定。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一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庆杰欠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息一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承担935元,原告承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