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国瑞与智振华、肖力亮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申32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智振华,陈国瑞,肖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智振华,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宋嘉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瑞,住广州市番禺区。一审被告:肖力亮,住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智振华因与被申请人陈国瑞、一审被告肖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智振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100万元现金借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已实际向再审申请人交付100万元的现金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现主张100万元现金借款,则需举出10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均在未查明该100万元现金的交付过程、被申请人借款来源及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单》,即认定再审申请人确认已收到被申请人的100万元现金借款。原审法院是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其中不仅遗漏查明《借款合同》与《借款单》的本质差异,更遗漏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已向申请人实际给付1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借款单》所载明的出借主体是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公司),而非被申请人陈国瑞,即所涉的借贷主体应当是俊瑞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借款项的依据。如果《借款单》上所载的借款事项实际已经发生,主张债权的主体也应当是俊瑞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借款单》仅能证实申请人曾向俊瑞公司发出借款要约,不能证明俊瑞公司对申请人的借款要约作出了承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单》与《借款合同》在借贷主体、借贷内容及合同构成要件上均存有显著差异,被申请人试图以《借款单》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支付了100万元现金借款,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均对100万元现金借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向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现金借款的问题。鉴于原审时,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单中涉及的300万元借款问题,被申请人自认再审申请人已经于一审庭审前偿还210万元,并将该笔金额从本金中扣除,仅就剩余的90万元主张本金和利息,再审申请人也确认偿还了210万元,仅辩称借款单载明的100万元现金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单所对应的主体不同,并非同一笔借款,在原审以及再审申请阶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再审申请人称借款单对应的为单独向俊瑞公司的借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主体不同,并非对应同一笔借款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与借款单对应的为同一笔3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或现金,与借款单中载明的200万元转账、100万元现金并不矛盾,亦与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支付方式、被申请人提供的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吻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而再审申请人亲笔填写的借款单载明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原因、收款方式等符合借据的一般形式,应视其对实际收取300万元借款的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100万现金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智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智振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芬刘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