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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福涛与包自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涛,包自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213号原告:于福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包自梁,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于福涛诉被告包自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涛、被告包自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福山区富豪新天地28-1904住房一套,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欠原告尾款6000元整,并于2016年6月21日办理完手续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3个月还清,在承诺还款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包自梁辩称,上述款项确实是因被告与原告因购房产生的欠款,但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所以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购买原告住房一套,尚欠尾款6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6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欠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自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福涛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