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111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时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111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时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借款本��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