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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陶本林与王邵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本林,王邵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578号原告:陶本林,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庐山市,现住庐山市。被告:王邵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负责人:周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陶本林与被告王邵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本林,被告王邵君及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邵君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916.63元(其中:医药费48540.9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4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151264.9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138916.63元,扣减已支付1500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邵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邵君辩称,已投保,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星子财保辩称,1、被告王邵君在我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3、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药费;4、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一份庐山市市场管理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市管中心从事牛肉摊位经营十多年。被告安邦财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经核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一份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诉讼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因此,综合二次鉴定,本院确认原告陶本林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邵君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鄱阳湖西大道从蓼华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鄱阳湖西大道七夕公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陶本林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妻子张小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小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医院行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2016年8月10日,原告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取出外固定架,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原告在庐山市治疗所花费的1656.53元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邵君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花费的48540.9元医疗费,由被告安邦财保支付了1万元,其余由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邵君支付了5000元。2015年6月3日,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本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邵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7年1月12日,被告安邦财保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陶本林在受伤前居住在庐山××××号私宅,并在庐山市市管中心同他人合伙经营牛肉生意,其母亲彭林秀(1937年出生)仍健在,老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2016年3月6日,被告王邵君为赣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0时起到2017年3月7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同被告安邦财保一致同意原告摩托车损失定为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陶本林与被告安邦财保就被告安邦财保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108元,原告则放弃对被告安邦保险的其他诉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邵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保对其中的三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三期予以确认,但对该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重新鉴定内容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建房并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标准按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药费50197.43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640元(20元/天×32天);4、伤残赔偿金项下53707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元);5、误工费19453元(46688元/年÷360天×150天);6、护理费11217元(44868元/年÷360天×90天);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140314.4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邵君按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被告安邦财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即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108元,本院对此协议予以认可,但鉴于原告同被告王邵君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协议金额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中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2637.43元(上述1+2+3项-10000元),由被告王邵君负担29846.2元(42637.43元×70%)。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保赔偿原告76108元(86108元-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邵君赔偿原告23189.67元(29846.2元-已支付的5000元-16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本林各项损失76108元;二、被告王邵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赔偿原告陶本林各项损失23189.67元;三、驳回原告陶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陶本林负担623元,由被告王邵君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