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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润祥与袁海洋、朱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祥,袁海洋,朱夏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702号原告:梁润祥,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海洋,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朱夏曼,女,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梁润祥诉被告朱夏曼、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洋、朱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润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袁海洋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共借到11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袁海洋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朱夏曼是被告袁海洋的配偶,应承担被告袁海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拒绝还款,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111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分别从借条到期日之第二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5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夏曼、袁海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向被告袁海洋出借款项共计20笔,数额合计达1115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20张予以佐证,上述《借条》的形式基本一致,其上均有“出借人”、“金额”、“借款用途”、“使用期限”、“还款日期”的内容,“借款人签名盖章”一栏处有“袁海洋”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上述20张借款所涉借款金额合计1115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分别由原告及案外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李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蔡某(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秦某(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袁海洋。根据案外人陈某、李某、蔡某、秦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四人承认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袁海洋支付案涉借款,且四人均与被告袁海洋无借款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本院对案涉20笔借款支付情况作出了汇总(详见附件一)。根据该汇总情况可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0820000元,少于案涉20张《借条》合计得出的借款11150000元,原告解释称数额不对应系因为出借款项时要扣除一部分利息。再查明,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函调被告袁海洋、朱夏曼的婚姻登记信息,该婚姻登记处回函称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回函未显示有离婚登记情况。另,原告称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其房租收入及其朋友的款项,为证明其具有支付案涉借款的能力,原告提供了多份《土地使用权证》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交易明细》、答复函、《土地使用权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海洋、朱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予以采信。案涉《借条》之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又有被告袁海洋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海洋、朱夏曼银行转账共支付了10820000元。对于剩余的330000元(11150000元-10820000元),原告承认系因为出借款项时扣除了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0820000元。由于被告袁海洋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其尚未还款,被告袁海洋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20000元。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涉2015年2月14日的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其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于被告朱夏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袁海洋与被告朱夏曼已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袁海洋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夏曼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海洋、朱夏曼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润祥偿还借款本金108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下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以485000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以436500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17370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4825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以289500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4850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7720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482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3860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2000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以4825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4850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以4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以28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2日起;以38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4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以482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以96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二、驳回原告梁润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73元,由原告梁润祥负担2713元,由被告袁海洋、朱夏曼负担88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家明序号金额/元使用期限还款日期出具日期转账金额/元转账人收款人转账时间备注15000002015年1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7-112015-1-11485000梁润祥袁海洋2013-10-1024500002015年1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5-7-232015-1-23436500梁润祥袁海洋2013-10-2331800000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22日2015-7-222015-1-22600000陈桂成袁海洋2013-11-22陈桂成已出具《证明》1137000梁润祥袁海洋2013-11-2245000002015年1月6日-2015年7月6日2015-7-62015-1-6482500梁润祥袁海洋2013-12-65300000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20日2015-7-202015-1-20289500梁润祥袁海洋2014-1-206500000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9日2015-7-92015-1-9485000秦耀宗袁海洋2014-4-9秦耀宗已出具《证明》78000002015年1月18日-2015年7月18日2015-7-182015-1-18772000秦耀宗袁海洋2014-9-18秦耀宗已出具《证明》8500000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5-7-302015-1-30482500梁润祥袁海洋2014-10-3094000002015年1月14日-2015年7月14日2015-7-142015-1-14386000梁润祥、李彩娴朱夏曼2014-11-14其中220000元由李彩娴转账,且李彩娴已出具《证明》10200000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26日2015-7-262015-1-26200000李彩娴袁海洋2014-12-26李彩娴已出具《证明》115000002015年1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5-7-232015-1-23482500梁润祥袁海洋2014-7-221210000002015年1月17日-2015年7月17日2015-7-172015-1-171000000蔡顺景朱夏曼2014-11-10蔡顺景已出具《证明》13500000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5日2015-7-52015-1-5485000梁润祥袁海洋2014-3-514500000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7-12015-1-1485000梁润祥袁海洋2014-4-1153000002015年1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7-112015-1-11288000梁润祥袁海洋2013-7-1116400000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9日2015-7-92015-1-9386000陈桂成袁海洋2015-2-9陈桂成已出具《证明》175000002015年1月6日-2015年7月6日2015-7-62015-1-6490000李彩娴袁海洋2015-1-6李彩娴已出具《证明》185000002015年2月5日-2015年8月5日2015-8-52015-2-5482500梁润祥袁海洋2015-2-519500000长期/2015-2-14965000梁润祥朱夏曼2015-2-1420500000长期/2015-2-14梁润祥朱夏曼2015-2-1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