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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1290号原告阳泉市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黑土岩村。法定代表人马沛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张海忠,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3时40分,我公司驾驶员贾秀明驾驶晋C512**(晋CA3**挂)水泥罐半挂车,从阳泉往太原,行至307线486KM+160M处,追在前方由邱福柱驾驶的晋H436**(晋HC5**)挂半挂车尾部,晋H436**车又追在前方由陈海俊驾驶的晋H248**(晋HE7**挂)半挂车尾部,晋H248**车又追在前方停在路边由侯国秀驾驶的晋H260**(晋HC3**挂)半挂车尾部(连环追尾),出事前侯国秀从驾驶室下车后,到达其车尾部,被两车夹击挤压,造成侯国秀当场死亡和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秀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秀负次要责任,邱福柱、陈海俊无责任。另晋C512**(晋CA3**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依据投保的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停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车辆营运损失等费用共计178920.98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晋C512**车辆修理费80883.6元(115548元×0.7);2、晋C512**车辆拆解费1400元(2000元×0.7);3、晋C512**车辆鉴定费3234元(4620元×0.7);4、晋H248**车辆修理费15397.2元(21996元×0.7);5、晋H248**车辆鉴定费616元(880元×0.7);6、四车施救费5166元(7380元×0.7);7、路产损失赔偿费2175.6元(3108元×0.7);8、晋H436**车辆拆解费2800元(4000元×0.7);9、四车停车费18480元(停车费发票,四车停车费总计264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0、晋C512**车辆停运损失费48168.58元(68812.25元×0.7,按照车辆停运96天计算,根据我公司车辆平均产值扣除营业成本后计算所得);11、交通费600元。寿阳法院出具的(2016)晋0725民初320号判决书已经将以上1-8项损失的数额确认(并赔付了总损失的30%),该判决未体现第9项,第10项该判决书中法院酌情确定损失为30000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晋C512**(晋CA3**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对车辆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四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车辆的拆解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不予承担,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3时40分,原告冀东公司驾驶员贾秀明驾驶晋C512**(晋CA3**挂)水泥罐车半挂车,从阳泉往太原,行至307线486KM+160M处,追在前方由邱福柱驾驶的晋H436**(晋HC5**挂)半挂车尾部,晋H436**车又追在前方由陈海俊驾驶的晋H248**(晋HE7**挂)半挂车尾部,晋H248**车又追在前方停在路边的由侯国秀驾驶的晋H260**(晋HC3**挂)半挂车尾部(连环追尾),事故发生前侯国秀从驾驶室下车后,到达其车尾部,被两车夹击挤压,造成侯国秀当场死亡和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秀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秀负次要责任,邱福柱、陈海俊无责任。原、被告就理赔事宜问题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冀东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78920.98元,具体为:1、晋C512**车辆修理费80883.6元(115548元×0.7),提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2、晋C512**车辆拆解费1400元(2000元×0.7),提供拆解费发票;3、晋C512**车辆鉴定费3234元(4620元×0.7),提供鉴定费发票;4、晋H248**车辆修理费15397.2元(21996元×0.7),提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5、晋H248**车辆鉴定费616元(880元×0.7),提供鉴定费发票;6、四车施救费5166元(7380元×0.7),提供施救费发票;7、路产损失赔偿费2175.6元(3108元×0.7),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明细表、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8、晋H436**车辆拆解费2800元(4000元×0.7),提供拆解费发票;9、四车停车费18480元(26400元×0.7),提供停车费发票;10、晋C512**车辆停运损失费48168.58元(68812.25元×0.7,按照车辆停运96天计算,根据我公司车辆平均产值扣除营业成本后计算所得);11、交通费600元。原告同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花费明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寿阳法院作出的(2016)晋0725民初32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1-9项数额,第10项停运损失确定为30000元,原告损失的30%已赔付)、(2014)寿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寿阳法院作出的(2014)寿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725民初320号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无异议。晋C512**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晋C512**、晋H248**修理费偏高,晋C512**施救费偏高,该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其他车辆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晋H436**车辆施救费990元、晋H248**车辆施救费990元、H26074车辆施救费200元无异议,晋H436**车辆吊车施救费偏高,对路产损失证据无异议,晋H436**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停车费有异议,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同时提供证据:1、投保人声明,证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间接损失不应当赔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2、保险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主张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晋C512**(晋CA3**挂)水泥罐半挂车属于冀东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各一份(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345000元,停驶损失险1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13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综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冀东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停车费等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1-9项总费用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已履行)已经确认,第10项停运损失该判决确认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彩信。据此,本院确认冀东公司损失共计2159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明细表、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花费明细证明、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寿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冀东公司为事故车辆晋C512**(晋CA3**挂)向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次事故的另一诉讼案件中已赔付完毕)、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停驶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双方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予以履行。本次事故致原告车损及其他车辆损失,人保新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在车辆停驶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贾秀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作为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停驶损失险限额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停运损失2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停车费等,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为185932元×70%计130152.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131152.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2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岳利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