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德兴与王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兴,王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297号原告:田德兴,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崔国栋,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王仁强,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田德兴诉被告王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兴的委托代表人崔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兴诉称,2016年被告在博兴县兴福镇承包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欠原告木方款5488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木方款5488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经济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仁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强从原告田德兴处购买木方,2016年4月7日被告王仁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原告木方款548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仁强欠原告田德兴木方款54888元,由被告王仁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王仁强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方款54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按本金54888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德兴木方款54888元。二、被告王仁强赔偿原告田德兴经济损失500元(按本金54888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审 判 员 侯文英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