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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郝伟、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郝伟,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55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利,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伟,无固定职业,住清水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艳,无业,住清水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系郝伟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利与被告郝伟(反诉原告)、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被告郝伟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伟、刘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的奶牛款20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奶牛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奶牛款的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郝伟被告向原告王胜利购买奶牛190头,合计款项225.2万元。后郝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25.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王胜利曾多次向被告郝伟催要上述欠款,被告郝伟多次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欠奶牛款200万元未支付。在原告王胜利向其催要上述欠款的期间,被告郝伟承诺”若不能按时付清奶牛款,可从买牛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每月1.5%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刘艳与郝伟系夫妻关系,与郝伟共同经营牧场,应当与郝伟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反诉原告)郝伟、刘艳辩称,本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向五家购买的奶牛,而不是本诉原告王胜利一家。二被告先后向出售奶牛的当事人支付奶牛款合计183.9万元,有相关的汇款记录明细可以证明同时原告王胜利向被告出售的奶牛有疫病,我方已经提起反诉请求王胜利赔偿。郝伟、刘艳(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王胜利赔偿损失28万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郝伟于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陆续向王胜利收购奶牛190头,陆续付款183.9万余元。期间,反诉被告王胜利卖给郝伟部分奶牛陆续出现布病、口蹄疫、肺结核等病。但当时反诉被告王胜利并未告知郝伟奶牛有病,导致反诉人郝伟的牧场先后死亡34头奶牛。反诉人郝伟向反诉被告王胜利的负责人协商损失赔偿事宜,其负责人对反诉原告郝伟的损失出具了”证明”,并签名、捺印确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但不超过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反诉原告收购的每头奶牛的价格13500元计算,合计28万元。因此反诉人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被告(本诉原告)王胜利辩称,反诉被告王胜利卖给反诉原告郝伟奶牛以后并没有接到郝伟反映奶牛有病的通知,收到反诉状以后才知情。牛送到反诉原告郝伟的牧场时,都是经过牧场的场长验收后才留下的,不合格的直接退回了。奶牛从交付给郝伟时,疫情风险就已经转移给反诉原告郝伟负担了。反诉原告郝伟称牛得的是肺结核等病,应当有相关部门的检验检疫材料。同时,反诉原告郝伟并未及时告知反诉被告王胜利奶牛生病的情况,故反诉被告王胜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诉原告王胜利围绕本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郝伟出具的欠条两份(另有一份借条与其中的一份欠条出具在一张纸上);证据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3: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据4:郝伟分别向李建青、郭二子出具的欠条两份。以上证据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诉被告郝伟围绕本诉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贺广荣出具的收条两份、金谷农商银行给贺广荣汇款回单一份;郭二子、张俊平、贺广荣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金谷农商银行给田翠青的汇款明细一份;金谷农商银行给XX龙汇款回单两份;被告方自行整理的还款明细三份,欲证明被告郝伟已经向送奶牛的出卖方(与王胜利共同卖牛)还款45.2万元。原告王胜利的质证意见为,有张俊平签名的收条、田翠青的银行收款明细认可,其余的不认可,贺广荣、XX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郭二子、张俊平、贺广荣共同出具的收条、金谷农商银行给田翠青的汇款明细一份,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方自行整理的还款明细三份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贺广荣的收条及银行回单、XX龙的银行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伟向张俊平、田翠青、郭二子(与王胜利共同卖牛人)还款合计24.5万元。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金谷农商银行出具的被告方给王胜利的汇款回单6份;王胜利出具的收条三份;被告方自行整理的汇款明细三份,欲证明向王胜利还款138.7万元。原告王胜利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金谷农商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6份,系有权机构出具的原件,能够明确反映出汇款金额及户名,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6份银行汇款回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胜利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载明金额为55万、48万元的收条,与原告王胜利提交的证据4中载明郝伟出具给李建青、郭二子的欠条系同一日出具,这两部分款项已经互相抵消,故对该两份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王胜利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收到郝伟26.6万元”出具人为王胜利,被告王胜利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借条真实、合法,王胜利虽然不认可,但未对该借条上”王胜利”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自行整理的还款明细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郝伟向王胜利还款合计认定为30.3万元。二、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贺广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内蒙古亨丰种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淘汰牛的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王胜利给郝伟牧场送的奶牛带有疫病,由此导致反诉原告郝伟数头奶牛被传染疫病而死亡。反诉被告王胜利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贺广荣出具的证明不符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内蒙古亨丰种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淘汰牛的清单真实,但不能证明王胜利送的奶牛带有疫病,也不能证明所淘汰的奶牛与王胜利送的奶牛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郝伟申请证人郝宝山出庭作证,欲证明郝伟牧场购买奶牛是从案外人贺广荣联系购买,并且王胜利送到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反诉被告王胜利不认可,郝宝山系反诉原告郝伟的父亲,且其陈述的证词与双方举的书面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证人郝宝山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郝伟申请证人贺广荣出庭作证,欲证明王胜利送往郝伟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反诉被告王胜利不认可。证人贺广荣当庭陈述”郝宝山反映王胜利送往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但贺广荣并未告知王胜利”,由此贺广荣的证人证言不能与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胜利送往郝伟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故对贺广荣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反诉原告郝伟主张反诉被告王胜利送到郝伟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由此导致郝伟牧场的多头奶牛被传染疫病而死亡。反诉被告王胜利不认可,反诉原告郝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郝伟主张王胜利送往其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并由此导致牧场奶牛多头感染而死亡证据不足。另查明,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本诉被告郝伟向原告王胜利、李建青、张俊平、田翠青、郭二子等五人共同陆续购买奶牛合计190头,总价款为225.2万元。李建青、张俊平、郭二子等人同意由王胜利与郝伟结算奶牛款。2015年11月5日郝伟向王胜利购买奶牛8头,价款合计9.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234.8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奶牛交付时检验检疫期间及风险负担,奶牛送达牧场后由牧场的人员负责验收。郝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郝伟应当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34.8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如郝伟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3%支付滞纳金,直至奶牛款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6月21日郝伟支付奶牛款54.8万元,尚欠180万元未支付。2016年10月24日郝伟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书载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42万元(包括王俊刚2万元借款);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160万元(以借条为准)”。后郝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郝伟应当如何向原告王胜利支付合同价款;二、买受人郝伟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向出卖人王胜利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三、郝伟牧场奶牛的疫病与王胜利出售的奶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胜利应否承担疫病风险责任。四、被告刘艳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出卖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在实际履行及补充的书面材料中,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交付方式、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出卖人王胜利向买受人郝伟卖出奶牛共计198头,总价款234.8万元。出卖人王胜利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郝伟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奶牛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郝伟已经向出卖方支付的54.8万元奶牛款应当从其合同总价款当中予以扣除。即郝伟还应向王胜利支付奶牛款180万元。关于买受人郝伟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向出卖人王胜利支付欠款的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郝伟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奶牛款,则按照月3%支付滞纳金。买受人郝伟提出原告的主张支付的利息与双方约定滞纳金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滞纳金虽与利息不同,但就双方的约定而言,计算方法明确,应当视为约定了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出卖人王胜利主张买受人郝伟按照月1.5%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6月21日,买受人郝伟陆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此后再未履行,故郝伟应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月1.5%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关于郝伟牧场奶牛的疫病与王胜利出售的奶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胜利应否承担疫病风险责任问题。郝伟提出王胜利出卖给其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菌,并由此导致其牧场数头奶牛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8万元,应当由王胜利赔偿。王胜利不认可其出卖给郝伟牧场的奶牛带有疫病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明确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检疫期限。动物检验检疫由政府畜牧部门统一普查,新收奶牛观察45天以上方可混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郝伟牧场的奶牛从王胜利处购买一部分,尚有其他来源,且发生疫情后也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王胜利。故郝伟主张王胜利出卖的奶牛携带病菌,并导致其牧场大量奶牛死亡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疫情的发生与王胜利出卖的奶牛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郝伟要求王胜利承担因疫情死亡奶牛的风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郝伟与刘艳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牧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刘艳与郝伟共同经营牧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未做过上述债务为郝伟个人债务的约定,不存在本解释所称的除外情形。故刘艳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诉原告王胜利当庭提出郝伟曾向其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与部分奶牛款出具在一张条上),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诉被告郝伟认可借款,但不同意一并处理。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如对借款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买受人郝伟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经支付的价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买受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予以鼓励认可,故郝伟的违约期间应从其怠于履行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郝伟、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诉原告王胜利支付合同价款18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5%向原告王胜利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本诉原告王胜利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郝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68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23760元,原告王胜利负担1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郝伟、刘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