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423号原告: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全志中药材运输中心B栋商业楼9号商业。法定代表人:苏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进,男,1996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桥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进,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98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货款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4份供货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阀门、管件,价值307280.0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交货日期、付款条件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9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能力给付,且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4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4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阀门、管件,合同总额307280.00元,被告已付56300.00元,尚欠250980.00元。现欠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50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新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098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