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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泽恩诉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恩,襄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84号原告:李泽恩,男,2013年4月生,汉族,住襄阳市。法定代理人:张静(系原告母亲),1979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24号法定代理人:赵旭,襄阳市中医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江,襄阳市中医医院医务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襄阳市中医医院妇产科主任。原告李泽恩与被告襄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张良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恩的法定代理人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被告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江、刘涓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日,李泽恩的法定代理人张静申请对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李泽恩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恩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25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522.50元,合计22188.93元。2、判令由被告市中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泽恩母亲张静系高龄产妇。2012年12月17日,张静开始在被告市中医院作孕产检查。从2013年3月开始,张静身体出现异常,阴道外经常流水。为此,3月21日至30日,张静每天到市中医院江医生处作检查,江医生告知张静其体内的宝宝并没有异常,也未将阴道流水的情况做记录和处理。2013年3月30日,张静在市中医院做B超后,江医生仍然没有给予张静适当的治疗。2013年4月1日,张静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张静有早产征兆,当日,张静早产产下原告李泽恩。由于李泽恩系未足月出生,先天营养不足,在保温箱里住了81天。对此,市中医院产检医生江医生,在明知张静阴道流水是先兆早产的情况,未尽职尽责,导致张静的早产,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在2014年4月已发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李泽恩系极早产儿,其诉称的损害后果是自身必要的医疗救治需要,应当自己承担;3、原告李泽恩母亲张静出现流产现象属于自身宫颈功能不全所致,不可避免,与诊疗过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已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李泽恩母亲张静因“中妊、试管婴儿”在市中医院进行产前检查。1月2日,张静在市中医院彩超提示:双胎,胎儿存活。同日,张静因“外阴瘙痒”就诊市中医院妇产科,诊断为“霉菌性阴道炎”予上药后好转;1月10日因“孕15周,阴道有血性分泌物”再次就诊,听胎心音好,仍诊断为“阴道炎”并给予对症处理;1月22日复诊,诉仍时有阴道瘙痒,白带稍多,无腹痛,听胎心音好,继续对症处理;3月24日起,李静开始出现阴道间断少量流液,并分别于3月24日、3月29日、3月30日就诊,予行三维彩超、白带常规等检查,均未发现异常。4月1日因仍有阴道间断少量流液,张静就诊于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孕26周+6天、难免流产、双胎”并于当日15:20、15:30分别产下李泽恩及一女活婴李静娴,2小时后李静娴死亡。李泽恩出生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呼吸窘迫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血胆经素血症;新生儿贫血;早产儿胆汁淤积综合症;败血症?极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适于胎龄儿,双胎之大。出院医疗:建议上极医院就诊,进一步诊疗,随诊听力筛查、眼底检查。2013年7月8日、7月16日、7月30日、9月9日、10月14日、12月16日,李泽恩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费为6984.10元;2013年8月19至9月2日,李泽恩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329.09元;2013年9月22日至10月1日,李泽恩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654.24元。在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泽恩的法定代理人张静申请本院对市中医院在张静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一)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1、根据病历记录明示,孕妇“霉菌性阴道炎”诊断成立,经治疗阴道炎症有好转;2、在阴道炎症经治疗好转但孕妇仍因阴道流液多次就诊的情况下,医方未能引起高度警惕,未及时对阴道流液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存在缺陷;3、资料显示:孕检及就诊过程中医方对孕妇进行多次B超检查,但均未监测宫颈长充的动态变化,对宫颈机能不全认识不足,存在缺陷。(二)因果关系及疾病参与度分析1、该孕妇为EVF-ET术后,高龄,且存在妊娠期糖尿病,可以导致反复的阴道真茵感染,容易误导临床医师的诊断思维;2、孕期发生阴道炎症,可以导致阴道分泌物增多,本例阴道流液不是胎膜早破导致,与阴道炎症及宫颈扩张存在关联;3、晚期流产系因孕妇的宫颈机能不全导致,与阴道炎症无直接关联;4由于医方在孕妇阴道炎症治疗好转但仍因阴道流液多次就诊的过程中,对宫颈机能不全认识偿足,在多次B超检查中均未宫颈升序的动态变化,未能引起高度警惕,未及时对阴道流液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影响了针对宫颈机能不全的进一步治疗措施的选择及实施(如卧床休息、子宫颈托等),对有效延长孕周,提高早产儿存活率和生存质量产生了一定影响。该鉴定认为,市中医院在对张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张静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市中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对孕妇对宫颈机能不全认识不足,未引起高度警惕,未选择及实施进一步治疗(如卧床休息、子宫颈托等),对有效延长孕周,提高早产儿存活率和生存质量产生了一定影响,而认定市中医院在对张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针对市中医院的异议,2016年11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了回复,认为子宫颈托是宫颈机能不全治疗不及时的一种有效补救措施。虽然子宫颈托可能增加早产、胎膜早破、感染等潜在风险,但只要严格掌握手术指针,注意术中操作及术后检测,可以避免或降低其发生率,对珍贵儿、中期妊娠等不应盲目放弃安胎。故认定本案的鉴定分析客观、合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泽恩提交的张静的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化验单、医疗费单据、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泽恩母亲张静因“中妊、试管婴儿”在被告市中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双方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市中医院虽给予张静相应的产检和对症治疗,但张静还是发生了早产,产下极早产儿一子李泽恩,一女李静娴。女儿李静娴已死亡。原告认为,市中医院在产检中存在误诊漏治,重视不够,导致了张静早产、李泽恩的生存质量差等损害后果。对于被告市中医院在对原告李泽恩母亲张静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诊疗行为与张静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对张静孕检的诊疗过程中,对宫颈机能不全认识不足,影响了针对宫颈机能不全的进一步治疗措施的选择及实施,对有效延长孕周,提高早产儿存活率和生存质量产生了一定影响。鉴定认定,市中医院在对张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张静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据此,李泽恩出生后多次在医院治疗疾病,其生存质量受到影响的事实与李泽恩系极早产儿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市中医院依法应对原告李泽恩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鉴定结论及双方证据,确认被告市中医院在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的过错参与度以20%为宜。原告李泽恩的损失为,医疗费119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472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泽恩请求营养费,未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泽恩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市中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45.46元,另80%的损失11781.88元由原告李泽恩自行负担。被告市中医院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泽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5.46元;二、驳回原告李泽恩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泽恩负担300元,被告襄阳市中医医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匡雅颖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