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叶钢、何政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叶钢,何政岳,何越楚,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沈叶钢。被执行人何政岳。被执行人何越楚。被执行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9838826。法定代表人何政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中院(2016)浙01民初477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沈叶钢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2075460.34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21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何政岳、何越楚、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52294935.34元及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何政岳、何越楚、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陆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