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柳萍与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萍,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柳萍,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柳萍,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柳萍,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125号原告:杨柳萍,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石安德,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柳萍与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萍、被告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安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前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调查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邵阳市公安局亦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邵公直【刑】调证字(2016)025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本院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因此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湘0511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7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裕宏公司因开发建设邵阳市江北38号地的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分11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0万元,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志刚立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月息2.5%。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自2014年以来,被告已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与现任法定代表人石安德催收本息未果,只得依法起诉。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印章不能确认为被告公司的法定印章。二、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借款也没有转入被告账户,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公司事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息,于法无据。原告杨柳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009年11月9日借据,拟证明借款5万给被告;2010年5月7日收据,拟证明借款10万给被告;2010年9月1日借据,拟证明借款30万给被告;2011年1月1日借据,拟证明借款5万元给被告;2012年7月1日借据,拟证明借款5万元给被告;2012年12月30日借据,拟证明借款5万元给被告;2012年12月20日借据,拟证明借款2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4日借据,拟证明借款1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4日借据,拟证明借款20万元给被告;2013年8月25日借据,拟证明借款20万元给被告;2014年1月12日借据,拟证明借款40万元给被告;利息发放财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1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有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裕宏公司会计杨纫谊账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12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10,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系列借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现用印章规格是否一致,在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文检)字【2016】651号《物证鉴定书》中并无记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故,原告证据2-10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虽然该两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被鉴定与裕宏公司现用印章不一致,但是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裕宏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杨柳萍借钱的事实。作为出借方的原告,没有责任去审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即便公司印章有问题,责任亦不在原告,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已认定的证据2-12,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至2014年,被告裕宏公司以开发项目为由,分11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柳萍与被告裕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裕宏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系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私自刻制,借款行为系赵志刚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借据上的印章是否属于私刻,并不影响裕宏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因为赵志刚借款时是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其代表行为就有效。故,被告裕宏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义务还本付息。原告杨柳萍要求其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2.5%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柳萍借款17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员 申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