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强、徐宝珠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强,徐宝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史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潘瑾(系史强母亲),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史云康(系史强父亲),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宝珠,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再审申请人史强因与被申请人徐宝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72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史强申请再审称,原审的主要证据是(2015)灌杨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我没有签字;原审开庭时间与另案相重复,提出延期开庭未批准,导致原审案件确席判决;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还款时间与实际还款时间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徐宝珠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就原审判决书要求再审,而不是就离婚时的调解书进行再审,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事项,在没有经过再审改判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更改。申请人以调解书中调解事项错误为由,来申请对判决书进行再审,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4日,再审申请人史强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被申请人徐宝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4月30日,徐宝珠向灌云民丰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返还了2.5万元借款。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由被告史强承担。原审判决被告史强向原告偿还2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2015)灌杨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而该份调解书其没有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关于史强提出因原审开庭时间与另案相重复,提出延期开庭的问题无证据证实。关于原审判决书上认定的还款时间与实际还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在原审已查明史强确认还款是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即使判决认定的还款时间有出入,但不影响对本案判决结果。综上,本案在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史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海宾审判员 吉志军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