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公诉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捕前住晋州市北环路一出租房。2015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并由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条件,应由我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2014年秋天的一天,郭某(另案处理)因欠刘某(另案处理)20000元钱,便提出用100克冰毒顶账20000元欠款,刘某同意后,郭某指示郑某让其将100克冰毒交给刘某,郑某与刘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晋州市元头道口见面后,让刘某甲(另案处理)给刘某送去100克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乙(另案处理)带着郭某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的30克冰毒来到晋州市,因其不知道张某的住处,故其联系被告人郑某帮忙寻找张某,按郭某的指示将该30克冰毒交给了张某。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接到马某(已处罚)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晋州市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附近碰面后,在郑某的轿车上,郑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约0.5克冰毒。2016年8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接到郑某甲(已处罚)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晋州市北环路与槐树道口附近碰面后,在郑某的轿车上,郑某以300元价格卖给郑某甲约0.5克冰毒。2016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接到刘某丙(已处罚)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晋州市北环路与槐树道口附近碰面后,在郑某的轿车上,郑某以400元价格卖给刘某丙约0.3克冰毒。2016年8月25日22时许,彭某(已处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郑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晋州市殡仪馆门口附近见面后,郑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约0.4分冰毒。2、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9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从郭某处购买40克冰毒,后交给其女友陈某(另案处理)暂时保管,陈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非法将该40克冰毒藏在晋州市于家庄村家中冰箱内,两三天后,郑某将该40克冰毒取走进行贩卖和吸食。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给张某打电话想要购买冰毒,张某让其到晋州市中医院的十字路口等候,之后张某回到方盛小区家中拿了40克冰毒,在中医院十字路口上了郑某的车,二人开车来到张某所经营的合利快餐店附近,张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30克冰毒。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陈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刘某无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郑某甲、刘某丙、马某证言、同案犯郭某、刘某乙、张某、陈某、刘某甲供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晋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没收财产、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及违法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