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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坤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坤,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新泰市,煤矿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王坤坤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境内,沿上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3月22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坤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202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坤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坤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减去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刑事拘留的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利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