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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董中明与何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中明,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中明与被上诉人何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中明、被上诉人何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中明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永奎没有提供合同、发票、收据,仅凭自己估计与我结算,并且,不出具欠条就不让签合同,我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诱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后来被上诉人与其他人又算过帐,但没有和我算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永奎答辩称:上诉人董中明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没有理由再重复结算,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欠条上签字就是确认结算结果,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诱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何永奎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董中明支付欠款36285元;2、董中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何永奎、董中明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同年9月10日,董中明与英艾日克乡巴扎博依村签订了地产承包合同。同日,董中明向何永奎出具欠条2张,分别载明今欠何永奎土地款12285元,推地款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董中明向何永奎出具欠条,载明欠付何永奎土地款12285元,推地款2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董中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董中明抗辩何永奎以签订合同为要挟,强迫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中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永奎存在强迫其出具欠条的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董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奎欠款3628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诉人董中明出具今欠何永奎土地款12285元欠据一份,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董中明向被上诉人何永奎出具下欠推地款24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中明与被上诉人何永奎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土地流转,而是上诉人董中明向村集体承包土地过程中,由被上诉人何永奎实际进行土地平整等相关工作,发生的欠款,故本案原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欠妥,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较为适宜;上诉人董中明向被上诉人何永奎出具欠条两张,是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应当遵照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称在受诱迫情况下出具该欠条及该欠款金额应当再次结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13元,由上诉人董中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建民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代理审判员  宋学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