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果英、韦风祥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果英,韦风祥,韦凤琴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果英,女,193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风祥,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凤琴,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上诉人刘果英因与被上诉人韦风祥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果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是错误的。刘果英多年一直居住在武安,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韦风祥少承担了赡养费23800元及护理费少判决(2年)2万元。我于1996年至2005年独立生活,原审没有判决赡养费是错误的,应当判决韦风祥承担每年1000元生活费,那么十七年应当承担17000元赡养费。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计34个月的生活费按照3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2014年为13641元,2015年为16204元,三年平均为14125元。扣除农村养老保险和遗属救济金,月平均为1017元,被上诉人韦风祥承担一半最少每月也得支付500元。34个月少支付了6800元。3、原审法院少判决韦风祥承担医药费12000元。我从1996年开始到2005年我自己独立生活,2005年之后随我女儿一起生活,年纪已高吃药打针很正常,一年花个几百元也是很正常的,但是都是女儿支付医药费,谁的女儿为母亲看病还保留收据,特别是医药门市和小门诊。法律上不认可,法官应当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费用。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这部分费用是错误的。特别从2013年以来,在医药门市买药是正常的是。我认为法院应当酌情判决被上诉人韦风祥承担这部分医药费,20年来每年至少500元,合计为1万元。2013年出院需要进行理疗,在正规医疗机构理疗太贵,为节省资金,在阳光小区理疗3个月共花去4500元,但是,小门诊没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我认为是错误的。4、2016年之后被上诉人韦风祥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当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扣除农村养老保险1140元和遗属赡养费780元后的一半支付赡养费。5、由于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别人的护理。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判决2016年之后的护理费错误的。护理费每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8000元。韦风祥辩称:1、其对刘果英履行了基本的赡养义务。2、一审法院关于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刘果英的上诉请求。其一,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住院报销走的是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是农村养老待遇,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判决相应的赡养费是正确的。其二,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底的赡养费,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答辩人承担300元/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其三,2016年1月起,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扣除被答辩人的农村养老保险金和遗属救济金,酌定韦风祥承担3551.5元/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刘果英的上诉请求。3、一审法院关于刘果英出院后的医药费认定是正确的。刘果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年来每年至少500元用于买药,同时答辩人也经常给其买药,应驳回刘果英的上诉请求。4、对于刘国茹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存在错误。5、2016年之后的护理费完全没有必要。刘果英已退休,身体比较健康,与妹妹韦凤琴俩人完全可以护理被答辩人,不需要请护理人员;再者,韦风祥退休后养老金不足2000元/月,根本无力承担18000元/年的费用。刘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自1996年至今的赡养费每月400元,胆结石手术费4000元,医疗费8800元,护理费36000元,后期护理费4500元,共计144500元;2、从2016年开始,每年承担六个月的生活费18000元,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果英与丈夫(已故)育有一男一女,儿子韦风祥,女儿韦凤琴,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6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韦凤琴共同生活。2005年3月6日,原告患胆结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韦风祥妻子护理,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韦凤琴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高血压患脑出血入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被告韦风祥夫妇护理,医疗费除去农合报销费用由被告韦凤琴支付8800元。原告出院后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主要在被告韦凤琴家居住生活,原告在韦凤琴家生活期间,除韦凤琴护理外,雇佣原告侄女刘国茹伺候原告20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共计30000元和外购药支出3302.5元,由被告韦凤琴支付。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韦凤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韦凤祥尽了次要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刘果英系农民,每年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1140元(95元×12月),遗属救济金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韦风祥在母亲刘果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不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显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韦风祥给付其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多个赡养人的,则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被赡养人经济责任。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1996年至今的赡养费每月400元,胆结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8800元,护理费36000元,后期护理费4500元,共计144500元。其中原告因病治疗费用16102.5元(4000元+88000元+3302.5元/外购药费)已认定,二被告应各自承担8051.25元。护工费30000元已认定,二被告应各自承担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102.5元,被告韦凤琴已先行支付不再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韦风祥理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中50%即23051.25元(8051.25元+15000元),超过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996年至今的赡养费每月400元,该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应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致其生活不能自理之日起计算,因原告系农民,参照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底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原告生活费应酌定每月600元,二被告应平均承担300元,鉴于原告生活居住在被告韦凤琴家,韦凤琴不再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韦风祥应给付原告该段时间赡养费10200元(300元×34/月)。原告2016年1月之后的赡养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减去原告每年享受农村养老保险1140元(95元×12月和遗属救济金780元即7103元,二被告平均承担3551.5元(7103元÷2)。原告请求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因原告系农民,依照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相关规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韦风祥辩称,对原告履行了基本赡养义务,2013年原告患脑出血住院期间,韦风祥已给付韦凤琴5000元费用,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费用中,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韦风祥给付原告医疗费8051.25元、护工费15000元、2015年12月份前赡养费10200元,共计:33251.25元。2016年1月份之后原告的赡养费由二被告每年承担3551.5元。今后原告因病住院或门诊产生的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风祥给付原告刘果英医疗费8051.25元、护工费15000元及2016年之前赡养费10200元共计33251.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韦风祥、韦凤琴自2016年1月起每年承担原告刘果英赡养费3551.5元,于每年元月15日前给付,并各自承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的50%;三、驳回原告刘果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韦风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果英提交新证据两份,一份是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一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刘果英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其女儿韦凤琴家生活,即一直生活在武安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赡养费。另一份是由武安市老年公寓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刘果英如入住养老院,护理标准应为每月2910元。被上诉人韦风祥质证称:一、对磁山一街村民委员会所开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单位证明应至少有两人签字。且从时间上来看,2013年以前老人经常会老家居住,断断续续在武安市居住,对居住时间存在疑问;二、对老年公寓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刘果英实际入住,且如入住其他养老院收费也会有不同。该证明无意义。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磁山一街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刘果英自2004年至今在武安市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武安市老年公寓开具的证明,因刘果英并未在该养老院实际居住,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判决赡养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果英户口所在地为农村,每年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且农村养老保险和遗属救济金为其个人主要生活来源。此外,刘果英2013年住院费用部分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判决相应的赡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韦风祥是否应承担1996年至2013年赡养费用1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果英2013年2月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身体状况、生活开销明显发生变化,韦风祥作为刘果英儿子,理应承担起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底的赡养费用1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刘果英主张被上诉人韦风祥1996年至2013年期间未尽到赡养责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用17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风祥在此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少判决韦风祥承担医药费12000元及护理费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果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门市买药和阳光小区门诊理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用应增加2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韦风祥是否应另行给付刘果英2016年以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赡养费一般包含日常合理的护理费用,韦风祥、韦凤琴均有对老人进行日常护理的义务和能力,因日常护理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一审认定的赡养费3551.5元内,确因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等照料老人产生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果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韦风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刘果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娟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