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萍与被告谷加强、吴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谷加强,吴月英,谷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8号原告:于萍,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双,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加强,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吴月英,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谷画,住南京市秦淮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萍与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被告谷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华,被告谷加强、吴月英、谷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加强、吴月英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谷加强、吴月英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谷画对被告谷加强、吴月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谷加强、吴月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谷加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原告当天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月牙湖支行分两次向被告谷加强转账人民币共计100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谷加强为保证自己会按时还本付息,由其女儿谷画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愿为被告谷加强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9月19日,被告谷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表明承担原告于萍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吴月英系被告谷加强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谷加强与吴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谷加强辩称,对借款100万元无异议,利息的起算点应该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双方未约定利息;认为律师费4万元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借款时未告知被告吴月英,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金额也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故该笔借款不应让配偶吴月英承担。被告吴月英辩称,与被告谷加强分居多年,借款时未告知被告吴月英;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被告吴月英享受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借款发生时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均无大额的家庭开销,金额也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吴月英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月英的诉讼请求。被告谷画辩称,其担保未产生实际的抵押权,在签署《情况说明》时,借条还未明确利息和律师费,故被告谷画的担保不应承担利息和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谷加强向原告于萍借款100万元,原告于萍当天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月牙湖支行分两次向被告谷加强转账人民币共计100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谷画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父亲谷加强向于萍借款100万元,因父亲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本付息。为免除于萍担扰,我愿意以我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后门××室房屋作为还款担保,担保及时还款。若我父亲到期不能还款,我负责还款,并将房屋出售还钱”。2016年9月19日,被告谷加强向原告于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日借于萍人民币100万元整,年利率12%,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借条同时表明承担原告于萍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于萍提交的《借条》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谷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谷加强与被告吴月英于1977年9月23日结婚。被告谷加强为证明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向法庭申请证人戴某,4出庭作证,证人戴某,4陈述:2002年被告谷加强和被告吴月英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谷加强离开了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没有回过家;提交署名为杨某,4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9月前谷加强一个人居住在xx路××号,后来得知他与妻子因感情问题早已分居;提交被告谷画《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谷加强于2002年因家庭矛盾离家,2005年以我的名字购买了位于xx路的住宅自行居住,2016年9月该房出售,现在外租房居住;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谷加强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承租南京市xx路xx号院xx幢xx室用于居住。本院依法释明,由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承担举证责任,要求证人杨某,4到庭,但证人杨某,4未到庭;依法传唤被告吴月英到庭,被告吴月英以身体不好为由未到庭。庭审还查实,被告谷加强名下位于秦淮区××号××室的房产由被告吴月英居住。庭审中,原告于萍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谷加强辩称,于2006年7月向原告于萍偿还5万元,2016年12月偿还2万元,共计已偿还7万元。对此原告于萍当庭认可,但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本院在庭前向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调查核实,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谷画无房产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于萍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南京银行系统专用凭证》,被告谷加强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谷加强向原告于萍借款有借条和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谷加强对此不持异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谷加强辩称利息应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因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加强辩称已还借款7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由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谷加强于2016年7月归还的5万元系借期内利息,于2016年12月归还的2万元系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萍主张被告谷加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7万元。被告谷加强和被告吴月英关于“被告吴月英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被告谷加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于萍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于萍要求被告吴月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吴月英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吴月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谷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其在提供担保时已明知被告谷加强借款应付利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萍主张被告谷画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萍主张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萍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7万元);二、被告谷画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追偿;三、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萍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8元减半收取8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9元由被告谷加强、被告吴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