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于作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作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作海,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刘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维尊、郑佳,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作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万达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作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108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负有保证上诉人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二、一审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而驳回上诉人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行万达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作出裁定,法律依据充分。二、将本案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具有现实必要性,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一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钱是通过合法的形式进行了转账还是遭受了非法侵害,这点并不清楚,所以将本案交由刑事部门查清是有必要的。于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万达支行支付于作海存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作海于2014年10月15日在建行万达支行办理卡号为62×××83的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同日,隋丽艳向于作海该账户转账存入200万元整。同日,该账户中200万元存款以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形式汇入炽泽机械制造厂名下账户,于作海称本人未进行相关操作,亦未授权他人进行相关操作。建行万达支行于2016年12月26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报案,该分局以此案涉嫌盗窃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所审理的于作海、建行万达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与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立案侦查的于作海被盗窃案属于同一事实,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于作海的起诉。本院认为,于作海在建行万达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3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于作海称其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存入200万元整,在其本人未进行相关操作,亦未授权他人进行相关操作的情况下,卡内的200万元被转走。建行万达支行已就上述事实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报案,该分局以涉嫌盗窃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关于于作海银行卡内的200万元被转走涉嫌盗窃犯罪的问题,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于作海与建行万达支行储蓄合同民事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