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应平与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平,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356号原告:杨应平,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义,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梁山堰路伊顿小镇地下室*****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06005733313099法定代表人:王章,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应平与被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顺翔公司(以所属沿河县城月亮岩小区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材料赔偿款等共计1956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顺翔公司在承建沿河县城月亮岩小区项目工程时,向绍红作为经办人以所属项目部的名义(合同乙方、承租方)与原告(合同甲方、出租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成本费、维修费及上下车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经结算,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租金、材料赔偿款、违约金等共计235602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款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顺翔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顺翔公司在承建沿河县城月亮岩小区项目工程时,向绍红作为经办人以所属项目部的名义(合同乙方、承租方)与原告(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程培兴作为材料负责人也签了字。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材料名称、赔偿费标准、合同经办人姓名(向绍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其是第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等,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的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第十条约定:乙方指定材料负责人向绍红负责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等,材料负责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扣除已付的405639元,被告共欠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62716.19元,尚未退还的钢管为1782.6米、扣件为4812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无法退还以上租赁物,经我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退还钢管1782.6米、扣件4812套,若不能退还,则应依法赔偿。对于赔偿价格,原告现自愿要求按低于合同标准(钢管按9元/米、扣件按3.5元/套)进行赔偿,金额为32885.4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现愿按照所欠租金等的2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顺翔公司在承建沿河县城月亮岩小区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顺翔公司承担。向绍红以经办人名义与原告杨应平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顺翔公司沿河县城月亮岩小区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经办人能代表被告顺翔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维修费等为162716.19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未退还的物资,应先由被告退还,无法退还再计价赔偿,且本案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并自愿降低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可按所欠租金、租赁物赔偿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收取,原告现愿按租金的20%计算,本院酌情主张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应平与被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沿河县城月亮岩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杨应平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62716.19元。三、被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杨应平钢管1782.6米、扣件4812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逾期未退按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四、被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应平违约金32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