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仪征市勤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晓燕,女,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红旗村*组南江边。法定代表人康华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081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仪)安监管罚【2015】S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20万元。因被执行人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081执68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