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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缑铜辉与徐颜龙、陈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铜辉,徐颜龙,陈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002号原告缑铜辉。委托代理人马利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颜龙。被告陈永亮。原告缑铜辉与被告徐颜龙、陈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铜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被告徐颜龙、陈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铜辉诉称,2016年1月14日21时,被告徐颜龙驾驶被告陈永亮所有的陕AL78**货车与其驾驶的陕AT5H**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对其车辆实际维修费已依法赔偿,但拒绝对其车辆贬值部分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亮、徐颜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被告徐颜龙驾驶被告陈永亮所有的陕AL78**货车沿石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时与其驾驶的陕AT5H**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缑铜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永亮系陕AL78**货车的车主,被告徐颜龙系被告陈永亮雇佣的司机。原告缑铜辉购车(陕AT5H**)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审理中,原告缑铜辉称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系其估算,申请法院对其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因该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申请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肇事方仅需负责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未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这一项目,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另根据侵权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以一般直接损失为限。车辆贬值损失往往取决于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车辆贬值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肇事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陕AT5H**号机动车购买于2014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了车辆相关维修费,陕AT5H**号机动车已通过更换零部件及对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故原告缑铜辉主张该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缑铜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