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朱朝贵与黎景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贵,黎景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76号原告:朱朝贵,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雷波县,现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美,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原告的妹妹。被告:黎景刚,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秀山县。现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朱朝贵与被告黎景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美、张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8948元。事实和理由:截至2017年1月4日,原告朱朝贵已完成被告黎景刚交给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金石路企岭村18号旁的民宅工地的批荡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尾款8948元整。临近年关,原告需返乡探亲,追索无果,决定向法院起诉,争取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为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有关被告与原告讨论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8948元整工资的视频和语音对白内容的U盘一个,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8948元整工资的事实;3、企岭村工地《停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证明工地因涉违建停工,被告应正常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劳务报酬,不应拖欠。4、原、被告12月25日现场核实企岭村工地已完工部分工作量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已对批挡活完工面积双方做了核实确认,被告已统计出该工地原告应得报酬为37948元。被告黎景刚辩称:从2016年7月始,原告承揽答辩人承建的两住宅室内批荡工程,一处是诉状所称“企岭村”,另一处是“花水潭村”,约定:“批荡按实际面积计算,8元/m2(企岭村),自组工人、自备设备、工具,包质量、安全,按进度付款,最多不超70%,完工付清”,双方口头约定,未签承揽合同。花水潭村工地单价按每平方米9?11元计算,总工程款29000元,已支付23000元,尚欠6000元;企岭村工地,单价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已完成工程量4160平方米,总工程款33280元,已支付35000元,多支付1720元,两个工地合计总工程款62280元,已支付58000元,实欠4280元。2016年10月,“花水潭村”工地完工并己结算,而同年9月开工的“企岭村”工地因部份墙未砌,故室内批荡至今未完工。同时,不达标批荡也未返工。原告所称8948元“工资款”的由来:“企岭村”工地实际需批荡面积4160m2,原告却按未剔除窗、门面积4743.5m2计算(“花水潭村”工地已剔除窗、门面积结算),即:4743.5m2(面积)×8元/m2(单价)十6000元(“花水潭村”工地未付工程款)-35000元(已付工程款)=8948元。“企岭村”工地:工程款33280元(4160/m2×8元/m2),已付35000元,原告超支1720元,即使按未剔除窗、门面积算出的37948元,答辩人已付92.23%工程款(35000元÷37948元)。若两处合算:答辩人已付93.13%【58000元(已付)÷62280元(总工程款)〕,答辩人未违约。综上,由于原告室内批荡尚未完工且收款超70%,答辩人未拖欠,更没有原告所称“欠原告朱朝贵在佛冈县石角镇金石路企岭村18号旁的民宅工地上的批档工作工登尾款8948元整”。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尚未完工、质量未达标;2、收据,证明已付承揽工程款58000元;3、照片,证据1证明工程仍在施工。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复印自(2017)粤1821民初57号卷宗的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有关朱朝贵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黎景刚承接了佛冈县石角镇三八村委花水谭村一处民房的装修工程(即花水谭工地),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墙体批灰工作转给原告朱朝贵承包。双方口头约定按批灰面积计算工钱,每平方米9-11元。此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工作。后经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000元;同年,被告又承接了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企岭村一处10层楼房的装修工程(即企岭村工地),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墙体批灰工作转给原告朱朝贵承包。双方口头约定按批灰面积计算工钱,每平方米8元。此后,原告及其家人进场施工,并基本完成了被告转包的工作,只剩下9个进料口没有批灰。同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落,后被送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3左侧横突骨折;2、脑震荡;3、右侧趾骨上肢骨软骨瘤。住院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为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821民初57号。同年12月25日,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到企岭村工地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实地测量,经测算,企岭村工地总工程款为37948元。对此,原告起诉时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仍欠2948元;庭审时,原告认为剩下的9个进料口已无法完成,自愿按每个进料口扣除100元计算,被告仍欠2948元-100元×9=2048元;而被告则认为,该工程款还要扣除门、窗的面积及9个进料口的面积计算;扣除后,原告实际完成企岭村工地批灰面积4160m2,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160m2,×8元/㎡=3328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原告已多领了1720元。加上花水谭工地,被告实欠原告4280元,双方各执一词。临近年关,原告方向被告催收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推诿。2017年1月9日,当地派出所干警前来企岭村工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原告的妹妹(朱朝美,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拍摄了当时多方争吵的情景。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佛冈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对企岭村工地发出停工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内容及工钱计算方式,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本案案由的争议没有实际意义。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企岭村工地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或已超支?要弄清这个问题,关键是要看原、被告均认可的企岭村工地的总工程款37948元是否还应减除批荡门、窗面积的工程款及批荡9个进料口面积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应减除批荡9个进料口面积的工程款无异议,则双方争议剩下的就是是否应减除批荡门、窗面积的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不应减除,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按批灰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钱是不扣除门、窗的;被告则认为应扣除门、窗来计算。对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说法,理由是:1、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25日到企岭村工地实地测量草稿来看,草稿共有8张,详细记录了原告批灰的面积,并在第6页作了简要的汇总,面积为4652平方米。如果需要扣除门、窗面积,按常理当时应实测门、窗的面积;2、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9日的视频和录音来看,原告方当时对派出所干警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近9000元,被告并未反驳,只是强调楼主未付清工程款;3、被告也认为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且此前已完工的花水谭村工地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现企岭村工地尚有9个进料口未完工,因此,按常理被告不会多付172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称不扣除门窗面积计算工程款的说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9个进料口面积的工程款又要减除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原告方曾打算自行完成9个进料口的批灰工作,后因原告本人受伤及佛冈县住建局发出停建通知而作罢。该说辞也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9个进料口面积的工程款,原告称每个约3-5平方米,每个自愿扣除100元,合计900元。对此,对9个进料口的面积,虽未实地测量或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但本院为了减少诉累,加之金额较小,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因此,企岭村工地的总工程款为37948元-35000元-900元=2048元。加上花水谭工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048元+6000元=8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景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8048元给原告朱朝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烨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