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叶嘉凌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嘉凌,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07号原告:叶嘉凌,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原告叶嘉凌与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嘉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嘉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12,132元。事实和理由:其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由于被告停产不能正常经营,且自2015年9月起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先后离开公司,而原告作为公司财务则继续留守在公司处理一些公司的后续事宜。2016年11月,原告为拖欠工资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诉至法院。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叶嘉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嘉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1.62元,由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叶嘉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