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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邢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46号原告:刘某,女,192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华(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清(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珍(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现住青岛市。被告:邢某,男,73岁,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学华、邢学清、邢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育有五女一子,被告系原告儿子已成家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邢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现有子女邢学英、邢学卿(瘫痪在床无法独立生活)、邢学清、邢学珍、邢学华、邢某六名。自丈夫邢天志去世后,原告自己生活,夫妻双方的口粮地由被告邢某耕种,被告无固定工作。原告现收入来源除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每月150元养老保险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女儿邢学英、邢学清、邢学珍、邢学华均主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责任,更是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邢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每年5000元、实际收入、子女情况及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赡养费数额以被告每年22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支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芳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