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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楼楼与邳州市东方港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东方港口有限公司,李楼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东方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开发区徐塘社区。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楼楼,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系李楼楼舅父。上诉人邳州市东方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楼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被上诉人李楼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港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港口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李楼楼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装运货物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执行。李楼楼住址为邳州市官湖镇曹园村曹场庄5组147号,属于农村户口而非城镇户口。李楼楼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楼楼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但为了尽快了结此事未上诉。2、李楼楼长期生活在城镇,因此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李楼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方港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楼楼伤前随案外人李开印,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李开印所有的车辆在东方港口公司的港口装车,东方港口公司所有的座吊一次将每包一吨重的原材料包两包,从船舶上吊起装在货车上,当车辆已装至第二层后车厢时,因座吊所吊起的原材料包旋转将站在车厢后部和另一人掌包的李楼楼刮碰车下摔伤。后李楼楼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根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3133.7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三个月,期间双下肢不可下地负重。2.定期复查。3.一年后手术取出钢板,约需费用25000元,其中不包括意外情况。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楼楼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港口公司所有的座吊在起吊货物进行装车的过程中,将在货车上协助装车的李楼楼刮碰车下摔伤,故东方港口公司应对该行为给李楼楼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李楼楼在座吊起吊最后两包货物装至车厢的尾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其所站车厢位置及其工作经验不足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楼楼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人身伤害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关于李楼楼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1.医疗费,李楼楼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认定医疗费为53133.7元;2.关于李楼楼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李楼楼提供的徐州铁如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工作人员工资表,该证据作为孤证,随意性较强。在李楼楼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楼楼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状况。但考虑到李楼楼较为年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市打工,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在李楼楼住院27天的基础上,综合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3个月的证明,共计予以支持117天的误工期。李楼楼主张16个月的误工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可按照护工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90天;4.关于李楼楼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李楼楼往返医疗单位确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关于李楼楼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李楼楼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于李楼楼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确认李楼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营养费297元(27天×11元)、误工费11915元(37173元/年×117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431.7元。该损失应当由东方港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楼楼自负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港口公司赔偿李楼楼上述各项损失50002.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楼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东方港口公司负担400元,李楼楼负担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楼楼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李楼楼在东方港口公司装运货物时从车上摔落受伤,而李楼楼摔落的直接原因系东方港口公司在操作座吊起吊原材料包时将李楼楼刮碰车下导致,东方港口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应保证安全,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次装运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李楼楼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楼楼在装运货物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楼楼对损害后果自负30%的责任,东方港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李楼楼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楼楼的准驾车型为B2D,依据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及查明的事实,李楼楼受伤前曾从事货物运输,受伤时亦是至东方港口公司运输货物,其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结合其年龄、所从事工作的性质特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东方港口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邳州市东方港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东方港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