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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诉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42号原告唐华,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万春路433、435、437号15栋1层4号。法定代表人贺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华诉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蒋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1.原告购房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并且在购房前向销售人员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于2015年1月2日到该公司了解房屋信息,准备在满足:一、可以解决小孩入学,二、附近不能有垃圾用房的条件下购房(事先本人已经看了温江、郫县的多个楼盘,因为很多楼盘条件不符合要求而未购)。2.销售人员对客户要求置若罔闻,采取欺骗手段卖房,损人利己,性质恶劣。对于要求一,自称销售负责人(广安的)在当日晚约8时带我去了离楼盘附近的成都师范学院附属实验学校,并且冒险去了楼盘工地,我看了学校和房屋后,觉得不错,我详细说明了我的基本情况,对方销售人员说,可以解决小孩的入学问题,其他的不用担心。对于要求二,鉴于我以前买过房,有一定的经验,所以特别说明附近不能有垃圾用房。对方说“唐哥,这里是交通要道,怎么可能有垃圾用房。”我指了图中模糊不清的图片,要求对方一一解释,对方都说没有你担心的问题。在可以满足我的要求后,下了定金1000元,第二天,我又到学校、楼盘现场看了后,再向销售人员舒邦婷、财务负责人张做了确认后,才签单购房。后又反复询问有没有陷阱,都说没有问题。3.被告出尔反尔,害得原告小孩读书多花冤枉钱2万多元,被告难辞其咎。后在小孩入学问题上,对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帮忙解决小孩的入学问题,户口也没有办法解决。为此去年3月开始,我多次找过对方的销售负责人,但对方置之不理,气得我在端午节又找销售人员理论,无济于事后,被告给我的两袋粽子也未收。使得我去年为小孩入校花费近2万元的冤枉钱,严重影响了我的家庭生活,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垃圾房不仅销售人员无知或隐瞒,而且开发商人员也无知或隐瞒。2016年5月1日,我到楼盘现场参观,发现我的楼盘对面疑似垃圾房后,立即去找销售负责人张经理,要求对方解释。并明确提出要求,如是垃圾房,要求立即退房或换房,被告否认了是垃圾房,说12月交房就知道了。在我的反驳下,对方说我5.1节后回公司开会,找工程部的图纸看看再给你回答,后一直杳无音信。5.二次找开发商,开发商在现场看后才没有回避事实。过了2个半月,2016年7月中旬,我又找到对方销售中心张经理处,阐明了我的立场。张经理一言不发,殷晓龙说“明天到现场看看再回答”。第二天,殷晓龙看后,给了我“是垃圾房”的回答。6.处理述求一拖再拖,后耍赖。我立即要求对方及时处理我的诉求。可对方说自己不能决定,要由公司决定,后一直不见回音。后我又多次打电话到公司要求对方解决,可对方总是以对生活没有多大影响为由予以拖延,而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法。7.本人本着善意,多次要求对方面对现实解决问题,仁至义尽。而被告对原告的述求置若罔闻,耍无赖。原告先后向该公司的销售负责人、房地产公司及有关管理部门12315、12345、房地产管理局,反映上述问题时间长达1年半多,无果。8.被告严重缺乏诚信,本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失,至今不能收到符合要求的房屋,被告难辞其咎。鉴于被告销售人员及开发商明显存在销售的欺骗行为,而且不利因素项目如垃圾收集点没有明确公示,连销售人员都一问三不知,更不用说购房者了。而且对销售人员没有严格管理,使销售人员可以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达到销售的目的,严重欺骗了购房者的知情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唐华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华与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唐华与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唐华购买被告成都蜀府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百信路188号“明信.仕林府”***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379999元。2016年3月,本案房屋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3日,“明信.仕林府”C区二期11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华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唐华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