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学峰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继明、孙莉,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继明、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润街的夜色酒吧内,因琐事与酒吧保安被害人于某发生矛盾,遂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妨害公务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日月花园D2号楼四单元9楼,无故辱骂、殴打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金某、彭某、张某3及辅警葛某等人,造成民警金某左腿、民警张某3右下颌受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刑二初字01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尹某、狄某、孙某、项某、张某1、葛某、张某2、郭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光盘二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润街的夜色酒吧内,因琐事与酒吧保安被害人于某发生矛盾,遂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刑二初字012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尹某某、狄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张某等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日月花园D2号楼四单元9楼,无故辱骂、殴打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金某、彭某、张某3及辅警葛某等人,造成民警金某左腿、民警张某3右下颌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处警人员经济损失,处警人员金某、彭某、张某3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葛某、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二、在案扣押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