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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8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云南卓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卓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336号原告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号。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卓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幢*单元第*层***号。原告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国际旅行社”)诉被告云南卓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外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外国际旅行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同时协议对房屋的租金、水电费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同年3月26日,双方对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2,348.83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82,348.83元,并承担该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卓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位于昆明市春城路某号某幢某层某室房屋具有处分权。2、合作协议、付款协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共计82,348.83元。被告卓逸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海外国际旅行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海外国际旅行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昆明市春城路某号某某投资大厦某楼某室作为被告的办公场所使用,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120,000元。水电费按照实际发生额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全年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述被告一直使用所租赁的房屋。2015年2月10日,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同年3月26日,原、被双方对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2,348.83元,并承诺剩余款项82,348.83元在每月25日前以还款5000元的方式付款。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从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的陈述内容来看,被告现所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82,348.83元未支付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生效条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房屋租金,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支付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违约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付款协议》中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以每月支付5000元至剩余82,348.83元应当支付完毕后的2016年7月26日以后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卓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82,348.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云南卓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