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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甘某,芩某某,金某,甘某,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3号原告:金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芩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体睿,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某诉被告甘某、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以及被告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324000元(注:月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1日及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41万元。上述款项转账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归还了6万元,剩余135万元未还,故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芩某某的主体不适格,芩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芩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及打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甘某的借款事实。证据二: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芩某某认为:因借款人签字及所有转账记录均是甘某,与被告芩某某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取得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芩某某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被告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云南利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欲证明:1、被告芩某某并非公司股东;2、被告芩某某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无从谈起,纯属虚构。证据三:劳动合同。欲证明:1、被告劳动关系,职业是教师;2、原告诉称被告芩某某参与公司的经营根本子虚乌有。证据四:离婚证。欲证明:1、被告芩某某与甘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2、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证据五:视频资料。欲证明:1、甘某与金某之间的借款,系甘某的个人借款,并用于甘某对外的个人借款使用。2、被告芩某某对该借款自始不知情、不认可。3、该借款没有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支配,不属于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原告所知,在原告借款给甘某时芩某某是没有工作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芩某某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元。被告甘某未向本院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在以下予以评判。被告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在以下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从形式上看系被告甘某对于案件事实陈述的视听材料,但因被告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芩某某与被告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2月21日,原告金某向被告甘某转账人民币752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金某再次向被告甘某转账人民币658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人民币13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经协商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月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两笔借款共1410000元,后被告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过60000元,因此原告只起诉了1350000元,该金额是与甘某核对认可的;二、被告芩某某曾向原告转账偿还过1000元。”被告芩某某在接受询问中陈述:“没有向原告转账过1000元,记得是2014年4、5月份,原告金某到我与被告甘某租住的荷塘月色小区的房子里闹,说是甘某向其借了钱,他现在没有生活费,我见原告可怜就给了他1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先将两笔借款141万元转入被告甘某的账户,被告甘某在偿还部分款项后针对剩余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甘某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关于被告芩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在两被告离婚后,但原告与被告甘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被告芩某某的陈述来看其在与被告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对于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被告芩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甘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芩某某应与被告甘某对于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金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6元由被告甘某、芩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人民陪审员 代 琼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