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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德轩与和树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轩,和树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69号原告:陈德轩,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和树斌,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陈德轩诉被告和树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树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及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百城房产房屋租赁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95号兰山区质监局家属院1号楼××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每次预付3个月并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合同保证金为1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起开始拖欠原告房租,扣除其保证金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和树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德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和树斌于2016年1月签订《百城房产房屋租赁合约》,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陶然路95号兰山区质监局家属院1号楼××室的房屋,一、每月租金1000元,每次预付3个月;二、租赁期限1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付租时间每次提前一个月。三、…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和树斌两次向原告交纳房租,房租至2016年6月13日。在第三次应当预交房租时被告未交,并于2016年10月国庆节期间搬走,10月4日电话告知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合同未到期且欠原告房租的情况下搬离,属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交纳了两次房租,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房租应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所欠房租应当自2016年月6日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国庆期间被告搬离原告房屋止。该时间共约4个月租金为40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被告所欠房租为3000元,原告起诉状要求5000元及庭审过程中变更为4000元均属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德轩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