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180号二楼-3。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05室70号。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总经理。上诉人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泽公司支付诚腾公司租赁费55,800元,并驳回诚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预计租期为2015年9月19日至9月28日;另根据合同备注条款第15至第17条约定,诚腾公司早于远泽公司通知提前设备进场,远泽公司无需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自设备实际进场日即9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远泽公司仅欠租赁费55,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首先确定实际使用天数,但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交易规则看,“设备实际使用天数”与“设备在场天数”是两个不同概念。实际使用天数应按照“设备租赁费用计算”栏内约定的设备每天工作限8小时结合《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设备抵达时码表数和退租时设备码表数的差额确定为28天。故远泽公司应支付租赁费为60,000元,加上设备进退场费5,8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欠租赁费为55,8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远泽公司承担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设备使用中多次发生故障,且诚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使用天数,诚腾公司违约在先。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滞纳金条款过分加重了远泽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诚腾公司辩称,不同意远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租赁日期由双方签字确认,远泽公司未持异议。租金是按使用一天计算一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租金是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远泽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故其应支付滞纳金。诚腾公司于2016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泽公司向诚腾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款129,800元;2.远泽公司向诚腾公司偿付以12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诚腾公司、远泽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远泽公司向诚腾公司租赁蜘蛛式高空作业平台(平台高度26米或同等高度设备)1台;预计租期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价格说明:天租价,6,000元/台/天;周租价,19,000元/台/周;月租价,60,000元/台/月。预计租金为27,100元,预计合同总额为32,900元。设备租赁费用计算:设备每天工作限8小时以内(含8小时);1.天租价:起租期为一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超出一天按天租价×实际使用天数;2.周租价:起租期为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超出一周则按(周租价÷7)×实际使用天数;3.月租价:起租期为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月租价÷30)×实际使用天数。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前支付首次应付款,若设备使用超出约定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剩余款项,在设备退场时一次性结清(最迟付款期在设备退场后三个工作日内)。诚腾公司、远泽公司在结算租赁费用时,采用抵扣预付租金的方式,如果预付租金抵扣完毕,而远泽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诚腾公司有权停止作业,并随时将设备撤离场地,诚腾公司不再退还远泽公司的设备退场费或退场押金。远泽公司授权现场签字有效人员名单:1.韩某,手机号1300320****;2.邱某某,手机号1896453****。双方另在《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由于租赁设备使用的特殊性,故合同签订时只能预计租期。租赁设备的实际租期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所标的“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与“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租赁设备退出远泽公司作业现场二十天内,远泽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诚腾公司的各种款项,从第二十一天起,远泽公司每天需按照欠款总额5‰向诚腾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诚腾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远泽公司使用。2015年10月23日,远泽公司向诚腾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双方间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设备抵达工地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设备抵达时码表数为90267-8。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15时,退租时设备码表数为90495。上述确认单由远泽公司工作人员邱某签字。2015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诚腾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租赁设备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另查明,远泽公司工作人员邱某、韩某曾通过微信就租赁价格、租赁期限、预付款等与诚腾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商谈。双方间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远泽公司上述人员还就预付款的支付、租赁物的归还、费用结算等通过微信与诚腾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磋商。远泽公司已将租赁设备归还诚腾公司。租赁物归还后,在双方微信记录中,远泽公司工作人员未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提出过异议。远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某超市装修工程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远泽公司在案外人处从事不锈钢装饰高空工程作业,其所用蜘蛛式高空作业平台于2015年9月17日进场至2015年10月25日该高空作业平台停止使用。在此期间,该蜘蛛式高空作业平台多次发生故障(此处描述故障情况),致延误施工。2015年10月25日该作业平台使用完毕,案外人指令远泽公司多次催促该蜘蛛式高空作业平台所有人运回平台清出作业场地,但该平台所有人却迟延运回。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诚腾公司、远泽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手机进行联系。一审法院认为,诚腾公司、远泽公司间签订之《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诚腾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远泽公司使用后,远泽公司已将租赁设备归还诚腾公司。但双方对租赁期限的起算日、结束日及如何确定租赁期限等产生争议。关于租赁期限的起算日及结束日,诚腾公司主张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记载的进场及退场日期作为租赁期限的起算日及结束日,远泽公司则辩称双方约定租赁物进场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诚腾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擅自进场,租赁设备于2015年10月25日使用完毕,诚腾公司却在2015年11月26日迟延拖回租赁物,故租赁期限起算日为2015年9月20日,结束日为2015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诚腾公司提供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记载的内容,租赁设备抵达工地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15时,远泽公司工作人员邱某亦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远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据。情况说明陈述了租赁设备的进场、停止使用时间、故障情况及租赁设备被迟延运回等内容,但此仅为案外人之单方说明,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对于通话记录,其内容亦不得而知。故依远泽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诚腾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系擅自进场及于2015年11月26日迟延拖回租赁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起算日为2015年9月17日,结束日为2015年11月26日。关于远泽公司针对系争合同租赁期限起讫日期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确定租赁期限。诚腾公司主张双方间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远泽公司则辩称应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记载的设备抵达时码表数和退租时设备码表数之差额227小时为基础,再以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每天工作8小时为限,计算得出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天数为28天。一审法院认为,诚腾公司、远泽公司间租赁合同价格说明中约定了天租价、周租价、月租价,在设备租赁费用计算中约定了上述价格的计算方式,并约定设备每天工作限8小时以内(含8小时),结合租赁合同的标准条款等内容,均无直接约定以设备进退场时码表数之差额确定租赁期限之内容。虽远泽公司工作人员邱某在《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签字时备注了天数未定,但该备注内容无法直接推定租期的确定标准。从诚腾公司提供之微信内容得知,远泽公司工作人员从未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提出过异议,说明双方对系争合同之租赁期限是确定无疑的、无争议的。故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记载的租赁设备抵达工地时间2015年9月17日及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日期2015年11月26日作为本案计算租金的期间,符合事实依据,亦符合生活常理及商业交易规则。因此,对于远泽公司抗辩以租赁设备进、退场时码表数的差额作为确定系争合同的租赁期限之意见,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设备的维修日期,诚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维修日为两天,远泽公司抗辩另有三个维修日,诚腾公司不予确认,远泽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远泽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抗辩主张,故对于远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及运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限,远泽公司应向诚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总额为143,800元,扣除两天维修日的租金及远泽公司已付款10,000元,远泽公司尚应向诚腾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29,800元。故诚腾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诚腾公司要求远泽公司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之系争租赁合同约定,远泽公司应在租赁设备退出远泽公司作业现场二十天内及时支付所欠诚腾公司的各种款项,从第二十一天起,远泽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诚腾公司支付一定数量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实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远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造成诚腾公司相应的损失,故诚腾公司要求远泽公司偿付滞纳金之诉请,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诚腾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与其实际损失不相当,显属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相关约定、远泽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诚腾公司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以远泽公司未付款项129,800元为本金,自远泽公司延迟履行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滞纳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判决:一、远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腾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29,800元;二、远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腾公司支付以12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8.79元,财产保全费1,399.40元,两项合计3,308.19元,由远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腾公司与远泽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是租赁期限及租赁费金额的确定;二是远泽公司应否偿付滞纳金。关于第一项争议即租赁期限及租赁费金额的确定。(一)关于租赁期限。远泽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15至第17条约定,诚腾公司早于远泽公司通知而提前设备进场的,远泽公司无需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自设备进场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显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预计租期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合同第15条约定,车辆(设备)运输日期为9月18日,使用日期以用户通知为准;合同第16条约定,因诚腾公司原因车辆提前进场,但远泽公司暂不需要,费用计算以远泽公司通知后开始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表明,除非远泽公司因需提前使用设备而通知诚腾公司提前将设备运至作业现场,诚腾公司应于9月18日将租赁设备运至现场,9月19日起计算租赁费。如果设备按合同约定到场后远泽公司迟迟不通知诚腾公司使用设备,此时如不计算租赁费,则会影响到诚腾公司的权益,也与合同约定的租期起算日不符。因此,涉案设备的租赁期限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远泽公司二审中称其实际使用设备是2015年9月20日,故应从该日起算租赁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二)租赁费金额。远泽公司认为,租赁设备实际使用天数应按照“设备租赁费用计算”栏内约定的设备每天工作限8小时结合《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设备抵达时码表数和退租时设备码表数的差额确定为28天。对此本院认为,远泽公司是以码表数差额除以8得出租赁设备实际使用天数,并以此计算租赁费。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七条“设备租赁价格、租金的计算方法及结算时间”约定,由于租赁设备使用的特殊性,故合同签订时只能预计租期。租赁设备的实际租期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所标注的“设备托运、开出时间”与“客户通知退租返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合同关于设备每天工作限8小时以内(含8小时)的约定,系对租赁设备每天工作时间的限定,并非设备租赁期限计算的约定,故远泽公司以码表数差额除以8来计算租期,并以此计算租赁费,缺乏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根据前述租赁期限的认定,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限有误,但租赁费计算实际系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故租赁费金额正确。关于第二项争议即远泽公司应否偿付滞纳金。合同约定诚腾公司租赁设备退出远泽公司作业现场二十天内,远泽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诚腾公司的各种款项,从第二十一天起远泽公司每天需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远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诚腾公司租赁费,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进行酌情调整后判决远泽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诚腾公司滞纳金,并无不当。诚腾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违约,滞纳金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远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韩朝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