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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路建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建文,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沂州市静乐县,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建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路建文在新乡学院第二餐厅西门出口处将被害人任某在外衣左兜里的玫瑰金色vivox6plus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2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路建文在新乡学院第二餐厅东门出口处将被害人闫某在右侧口袋内的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该手机于当日由被告人路建文退还给被害人。3、2016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路建文在石家庄市河北地质大学南校区旧学生餐厅西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红米手机盗走。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75元,该手机已销赃未追回。4、2016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路建文在石家庄市河北地质大学南校区旧学生餐厅西门口处将被害人何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步步高X6PLUS手机盗走。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90元,该手机已销赃未追回。5、2016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路建文在石家庄市河北地质大学南校区旧学生餐厅西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三星手机盗走。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688元,该手机已销赃未追回。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路建文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路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路建文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任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路建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新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