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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宪丽赵宏伟与刘淑琴赵维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丽,赵宏伟,赵维新,刘淑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627号原告孟宪丽,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宏伟,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赵维新,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一委19组。被告刘淑琴,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孟宪丽、赵宏伟与被告赵维新、刘淑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孟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孟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宏伟、被告赵维新、被告刘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丽诉称:原告孟宪丽与原告赵宏伟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17日经依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要求分割。离婚当天,原告孟宪丽、赵宏伟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依安县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未过户)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任何单方不得变卖,直至拆迁,双方各一半”,协议签订后,土平房原房照和房契一直在原告孟宪丽处保管。2014年9月,被告赵维新与土平房原房主袁怀杰妻子被告刘淑琴恶意串通,签订假房屋买卖合同,在刘淑���协助下,被告赵维新将土平房房照变更到自己名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孟宪丽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孟宪丽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坐落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户名袁怀杰,建筑面积75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孟宪丽、赵宏伟所有。原告孟宪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孟宪丽和赵宏伟购买房屋的房契1份,用以证实坐落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是孟宪丽和赵宏伟于2000年3月5日所购买,房契上买方处是赵宏伟签的名,房契是中间人胡德祥所写,因房照是袁怀杰的名,所以卖方写成了袁怀杰。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坐落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是原告孟宪丽和赵宏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该财产各一半。3、被告刘淑琴申请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声明书及声明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作废声明复印件1份、刘淑琴与赵维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在齐齐哈尔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上述证明材料是刘淑琴为配合赵宏伟补办房照而出的,所有证明材料均是假的,因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早在20多年前刘淑琴与袁怀杰夫妇就卖给了姓李的老头了,老头去世后,其女儿李艳娟又把房屋卖给了孟宪丽和赵宏伟,刘淑琴不可能在2014年又卖给赵维新。该土平房原房照(户名袁怀杰)一直在孟宪丽手中保管,并没有丢失。4、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1本,用以证实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房照名是袁怀杰,原告孟宪丽和赵宏伟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5、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2000年3月5日原告孟宪丽和赵宏伟在李艳娟处购买三间土平房(户名为袁怀杰)的真实性。2017年1月5日,本院依原告孟宪丽申请,追加赵宏伟为原告后,对赵宏伟是否主张三间土平房所有权的问题进行释明,赵宏伟主张该房屋是其父赵维新所买,其父享有房屋所有权。对赵宏伟找刘淑琴补办房照一事,赵宏伟认为:20年前,赵维新出钱,委托赵宏伟从一个姓李的叫“小义”的年轻人手里购买坐落在依安县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面积为75平方米,原房照名为袁怀杰,系被告刘淑琴的丈夫,房屋购买后一直未过户。2014年夏天,该房房照丢失,赵宏伟怀疑是孟宪丽将房照偷走,于是到依安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电话询问孟宪丽后未找到房照下落,让赵宏伟补办房照,赵宏伟就到依安县房产处咨询补办房照应提交哪些手续,然后找到被告刘淑琴让其出具了补办房照所需的所有手续,并领其父赵维新到依安县房产处将房照转户到赵维新名下。此房是赵维新花钱所买,原告孟宪丽无权索要。赵宏伟与孟宪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落款处乙方的名字确系赵宏伟所签,但是其在喝酒喝多了没有意识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不能生效。被告赵维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维新进行询问,赵维新对是否与刘淑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找刘淑琴办理过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是否自己所购买、与刘淑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字是否自己所签、是否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过等事宜均回答不知道,但认为房照变更到自己名下是自己去依安县房产处办理的,至于为何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赵维���仍回答不知道。被告刘淑琴辩称,被告刘淑琴对原告孟宪丽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刘淑琴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确实有一面青土平房三间,是刘淑琴与丈夫袁怀杰所盖,至今已有40多年。1999年左右,该房屋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淑琴的邻居一个姓李的老头,当时没过户,姓李的老头有个儿子小名叫“小义”。2014年夏天,有一个开出租车的个子挺高的年轻人找到刘淑琴,说他买的房子房照丢了,让刘淑琴给签几个名重新办照,因刘淑琴未将房屋卖给该年轻人,故未给签字。后来此人多次央求刘淑琴,刘淑琴不忍心就给签了多个用于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房照丢失作废声明等,并与该人一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手续。所有手续均系该人领刘淑琴所办,具体到哪些部门办理的哪些手续,刘淑琴因年世已高已记不清楚。被告刘淑琴认为,是年轻小伙用慌言把自己欺骗了,自己给年轻小伙出的手续确实是后办的,是假的。被告刘淑琴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以被告赵维新名与被告刘淑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位于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所有权是否应归原告孟宪丽和赵宏伟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被告刘淑琴对原告孟宪丽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赵宏伟认为此房是其父赵维新出钱委托自己在李姓叫“小义”的人手里所购买。因原告孟宪丽、赵宏伟对买房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由赵宏伟出面,在李姓人手中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刘淑琴��原告孟宪丽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赵宏伟认为该协议是自己在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所签,协议不能生效。因赵宏伟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孟宪丽举示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赵宏伟、被告刘淑琴对原告孟宪丽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3是赵宏伟为补办房照而让刘淑琴后出的虚假手续,本院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赵宏伟、被告刘淑琴对原告孟宪丽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刘淑琴对原告孟宪丽举示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赵宏伟认为此房是其父委托自己在“小义”手中所购买。因证人亲自参与了二原告从协商买房到签订房契的整个过程,该证言与二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所证实��孟宪丽和赵宏伟在李姓人手中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宏伟系被告赵维新次子。原告孟宪丽与原告赵宏伟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5日孟宪丽与赵宏伟在一个李姓老人的子女手中购买位于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户名为袁怀杰,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一面青土平房三间,并签订了购房房契,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婚后,二原告因性格不合,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二原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离婚当天,二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三间土平房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任何单方不得变卖,直至拆迁,双方各一半”。离婚后,原房照和房契一直在原告孟宪丽处保管。2014年9月,原告赵宏伟以原房照丢失为由��请求被告刘淑琴(系原房主袁怀杰的妻子,袁怀杰当时已去世)出具房屋买卖相关手续,以此补办该房房照。在刘淑琴协助下,赵宏伟将房屋过户到其父赵维新名下。另查明,孟宪丽和赵宏伟所购买的一面青三间土平房原系被告刘淑琴与袁怀杰夫妇所盖,房照落户在袁怀杰名下。1999年左右,刘淑琴夫妇将此房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其邻居一个李姓老人。2000年3月5日,该老人的子女又将此房屋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孟宪丽和赵宏伟夫妇,房屋两次转卖均未过户。本院认为,被告刘淑琴与袁怀杰夫妇将房屋卖给其邻居李姓老人以及孟宪丽和赵宏伟在李姓老人子女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孟宪丽基于买房事实与赵宏伟签订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后,原房照及土地使用证(户名均为袁怀杰)一直由孟宪丽保管,但���终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孟宪丽从买房到与赵宏伟签订离婚协议,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孟宪丽、赵宏伟购买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三间土平房的事实予以确认。以被告赵维新名与被告刘淑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赵宏伟以欺骗方式找刘淑琴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刘淑琴本意及客观事实,属无效合同,无法律效力。对原告赵宏伟所述该房屋是其父亲赵维新购买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赵宏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二)项、(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19组的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三间土平房(原房照户名为袁怀杰)归原告孟宪丽、赵宏伟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宏伟负担50元,被告赵维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景文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姚凤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