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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430刘修防与刘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防,刘洪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430号原告:刘修防,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被告:刘洪喜,男,60岁,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刘修防与被告刘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修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面粉欠款5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共计23个月,月息1分,合计12875元),本息合计64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面粉款56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份给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刘洪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修防于2012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刘洪喜供应面粉,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刘洪喜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刘修防面粉伍万陆仟伍佰元(56500元)刘洪喜2016年2月5号”,被告刘洪喜于2016年8月份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修防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刘修防与被告刘洪喜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修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刘洪喜给原告刘修防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5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面粉款515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从2014年1月起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刘洪喜书写的欠条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且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书写的,故被告刘洪喜应从对账后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利息为6394元。综上,被告刘洪喜应支付原告刘修防货款51500元,利息6394元,合计57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修防货款51500元,利息6394元,合计57894元;二、驳回原告刘修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被告刘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