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律创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律创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王婷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576号原告:天津律创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0029房间,组织机构代码32852753-5。法定代表人:方海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婷,原告天津律创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律创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霖逸、被告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5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字[2016]第5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935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资4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支付工资25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4775元、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3060元、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1123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8885元,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3465.68元、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9450.68元、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13560.68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7299.65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2500元、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9224.18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32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因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439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字[2016]第5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93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入职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虽然称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计算数额,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数额,计算得出的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76079元(2500/30.4*23+4775+3060+11230+8885+3465.68+9450.68+13560.68+7299.65+2500+3200/30.4*7)。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75935元,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律创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935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天津律创天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