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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927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李双明,胡海英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27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7695492H,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9038396X,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上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双明。被告: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74998-9,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园(蓝天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献忠。被告: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254823L,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河村上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龙。被告:李双明,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住江阴市。被告:胡海英,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住江阴市。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通公司)、李双明、胡海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明大公司;借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发放,于2016年2月1日到期;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83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后建行江阴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将对明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人的担保情况:蓝天公司、邦达通公司分别在9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李双明、胡海英在9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明大公司应立即偿还资产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LPR利率加133.2基点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加133.2基点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蓝天公司、邦达通公司对明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双明、胡海英对明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大公司、蓝天公司、邦达通公司、李双明、胡海英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资产公司诉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江苏法制报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明大公司、蓝天公司、邦达通公司、李双明、胡海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6.832%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32%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双明、胡海英对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30元(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明大耐火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李双明、胡海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